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金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金福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時30 分許止, 在其工作之亞洲水泥公司飲用保力達1 瓶後,明知其已因服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中午 午休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用膳, 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公 司上班,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民治26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檢,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1時21 分許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先後兩次酒後駕車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07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5月1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尚在 緩起訴期間應遵循法律規定,竟不知悔改,再度服用酒類, 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 人及行人造成極高度危險,顯然嚴重侵害公眾安全之法益, 再觀被告除上開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外,於五年內尚有2 次因 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有公
路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因上開緩起訴處 分及行政罰而有所警惕,本件應處以較重之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