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5年度,7號
HLDM,105,原簡上,7,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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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意凡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
14日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意凡所 為,係犯公然侮辱罪,並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用意妨害他人名譽,只是一時 好奇才做此動作,因此,對於法官之判決,被告覺得有異議 ,才考量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 為認罪之陳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原審審酌被告 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謹慎言行,僅因懷疑告訴人為 檢舉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即恣意於臉書網站上張貼 告訴人之照片並指摘、攻擊告訴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特別預防之需求顯著降低;又考量被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 以換取告訴人之寬恕,本案即無從依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 場,酌減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因懷 疑告訴人(原審判決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為檢舉其違反 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量處被告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復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意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意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偵查案件報 告書」(見警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 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間,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塗鴉牆,張 貼告告訴人鐘明智之照片、發表文章,針對告訴人發表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 人格、品性等予以負面評價之文字,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 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 受貶抑。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文字時,係在其向臉書 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塗鴉牆,只要係加入被告成為好 友,或加入已成為被告好友之人為好友,甚而隨意瀏覽之人 ,均可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上,知悉被告 所發表之前開文字,是核其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謹慎言行,僅因懷疑告訴人為檢舉其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之人,即恣意於臉書網站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指摘、 攻擊告訴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 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顯著降 低;又考量被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以換取告訴人之寬恕, ,本案即無從依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酌減被告之刑; 併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 目前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因懷疑被告為檢舉其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範圍內,考量刑罰之目 的、刑事政策、犯後悔誤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56號




被 告 楊意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意凡於民國104 年9月2日17時03分,在花蓮縣秀林鄉○○ 村○○00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上網後,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Facebook社群網站「銅門社區」網頁中,以帳號「 楊意凡」張貼鍾0智之照片並發表 「就是他他是密告王去山 上小心碰到這個人他很愛密告密告是他的本事銅門村抓銅門 村不要臉不服來辯」 等文字,足以毀損鍾0智之名譽及社會 對其人格之評價。 嗣鍾0智經親友告知內容後,報警循線因 而查獲。
二、案經鍾0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意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形及與告訴人於警詢指 訴情形均相符,並有Facebook列印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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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