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尹
歐謙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1
日104年度原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除就被告被訴搶奪部分,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外,並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為簡易案
件之第二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瑋尹、歐謙一共同犯搶奪罪部分均撤銷。陳瑋尹、歐謙一共同犯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瑋尹、歐謙一與歐洋騰(歐洋騰涉犯搶奪等罪嫌,另經本 院判決)為好友,陳瑋尹、歐謙一因缺錢花用,遂與歐洋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年7月4日晚上11 時40分許,由歐洋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灰色MATIZ,下稱本案汽車), 先至陳瑋尹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5樓之1住處附近 ,搭載陳瑋尹、歐謙一,三人再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 路00巷0 號,由歐謙一下車,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 式,竊取林顯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得手後,歐謙一旋即騎乘本案機車沿花蓮縣吉安 鄉建昌路17巷右轉自立路3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歐洋騰 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瑋尹至約定之花蓮縣吉安鄉勝安公園 籃球場與竊得本案機車之歐謙一會合。待二車會合後,則由 陳瑋尹騎乘本案機車附載歐謙一,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與 勝安一街口附近巡繞。於104年7月5日0時20分許,適有林愛 珠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一街與中原路口,陳 瑋尹、歐謙一見有機可乘,遂於林愛珠不及防備之際,由陳 瑋尹拉扯林愛珠掛在機車左手把上之小提袋(內有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致林愛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歐謙一隨即 下車與林愛珠拉扯小提袋,惟因林愛珠奮力抵抗致歐謙一未 能得逞,陳瑋尹見狀旋下車上前強行搶下上開小提袋得手, 再換由歐謙一騎乘本案機車附載陳瑋尹逃逸至花蓮縣吉安鄉
北安街,並將本案機車棄置於路旁圳溝內,陳瑋尹復以手機 通訊軟體通知歐洋騰駕駛本案汽車至棄車現場接應,三人嗣 將搶奪得手之3 萬元瓜分殆盡。嗣林愛珠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陳瑋尹、歐謙一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瑋尹、歐謙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共犯是否為歐 洋騰外,其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 貴傑、林顯庭、林愛珠、易天佑、孫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竊車後行搶路線圖、蒐證照 片(林愛珠受傷照片)、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 機車尋獲照片、歐洋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監視錄影畫面、歹徒逃逸畫面排序表、本案汽車照片、歐洋 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瑋尹、歐謙一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至於,被告陳瑋尹、歐謙一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述駕駛車輛 之人為劉貴傑,而非歐洋騰,然查:
(一)被告陳瑋尹雖於警詢中供稱:於104年7月初某日晚上11時 許,劉貴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我與被告歐 謙一一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00號巷口,我叫歐謙一 下車去竊取機車作為犯罪工具,後來歐謙一竊取車號000- 000 號機車與我們會合後,我與歐謙一以騎乘機車方式行 搶,搶完後,我騎車到果菜市場再過去把機車丟在水溝, 丟完之後我躲在草叢裡,用對講軟體叫劉貴傑來在我們離 開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歐洋騰提議搶奪,我前面說劉貴 傑是因為我很生氣他打電話片我出來害我被抓,但實情是 歐洋騰,想說歐洋騰出國沒到案,就不要供他出來,歐洋 騰在某一天早上,我問歐洋騰有沒有賺錢的方法,歐洋騰 跟我說用搶的,我才與歐洋騰計畫搶錢的事,7月4日歐洋 騰開MATIS銀灰色車號00-0000號到我家,歐洋騰平常是開 TOYOTA PREMIO黑色自小客車代步,平常MATIS是劉貴傑開 的,所以我想歐洋騰不想用自己開的車犯案。後來歐謙一 也缺錢,我才跟歐謙一講要搶錢的事,他說他可以加入, 歐洋騰開車到我家後,歐謙一已經在我家,我們就一起上 車,歐洋騰載我們到建昌路附近繞,並讓歐謙一下車偷機 車後,到勝安公園找歐洋騰與我,後來歐謙一偷到機車到 勝安公園找我們後,我騎機車載歐謙一在附近尋找對象行 搶,搶完後,我將機車翻到排水溝內,躲在草叢內,我就 用APP 聯繫歐洋騰,叫歐洋騰到排水溝這邊載我們,手提 袋內有3 萬多元、幾包煙跟帳單,歐洋騰知道手提袋是我 們搶來的,行搶前,在御花園喝酒時,我有跟劉貴傑提到 要找他一起行搶,但劉貴傑說他有小孩,太危險拒絕我等 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歐洋騰不在場,開車是劉貴 傑,不是我跟劉貴傑商量好的,是我拜託劉貴傑開車載我 們去,劉貴傑一開始是拒絕我的,說他有小孩有養,我們 在犯案後講好要講歐洋騰開車,我被抓是因為劉貴傑,所 以才把劉貴傑供出來,劉貴傑也沒有開車來載我們云云。(二)被告歐謙一於警詢中供稱:104年7 月4日有一位我不認識 的男子載我跟陳瑋尹到自立路附近,陳瑋尹要我偷車,偷 車完後,我與陳瑋尹會合後,陳瑋尹就騎車去行搶,我們 搶到逃跑後,騎到某個偏僻地方,他叫我先躲在草叢中, 我只有聽到碰的一聲,然後陳瑋尹也跟我躲在草叢,然後 之前開車載我們偷車的男子就開車來載我們離開。之後我 與陳瑋尹還有聯繫碰面,但開車男子我印象中就沒有碰面 ,我與陳瑋尹有談到強盜案這件事,但陳瑋尹跟我說不要 再說,後來就沒說過了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陳瑋 尹、劉貴傑,但不知道他們兩個在從事什麼工作,在搶奪
前3、4天,陳瑋尹有告訴我要先偷車,我大概知道要做不 合法的事,開車載我們去偷車及離開草叢的人應該不是劉 貴傑,因為我當天看到開車男子髮型是短短的,劉貴傑是 頭髮是長的,以歐洋騰照片的輪廓來看,當天是歐洋騰載 我們去的,只是歐洋騰現在是平頭等語。
(三)綜上,被告陳瑋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共犯為劉 貴傑,然對於劉貴傑是否於其等行搶完畢有開車接應一事 ,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陳瑋尹與歐謙一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一致供述行搶結束後,兩人躲在草叢等待共犯開車接應 ,顯見被告陳瑋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共犯為劉貴傑 等情顯有疑問。又被告陳瑋尹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被 告歐謙一於犯後已討論要講歐洋騰開車,然被告歐謙一於 偵查中即已供述被告陳瑋尹要求被告歐謙一不要再討論此 事,自無被告陳瑋尹所稱之事後討論共犯為何人之事。此 外,倘若被告二人於事後確實串證共犯為歐洋騰,豈可能 被告歐謙一於警詢時未供述該名男子為歐洋騰,更甚者於 偵查中須檢察官提示歐洋騰照片始能供述共犯為歐洋騰。 再者,證人劉貴傑倘為共犯,於員警查獲尚未發覺被告陳 瑋尹、歐謙一亦為共犯,其僅須供述該車為歐洋騰所有, 當日為歐洋騰所使用即可,無須供述被告陳瑋尹、歐謙一 為共犯,使自己增加遭被告陳瑋尹、歐謙一供出之風險。 況且,被告歐謙一認識劉貴傑,亦知悉劉貴傑之特徵,於 偵查中已供述當日駕駛之人與劉貴傑身體特徵不符之處。 又被告陳瑋尹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為何共犯為歐洋騰及於 警詢係因劉貴傑供出陳瑋尹、歐謙一才說劉貴傑為共犯。 是被告陳瑋尹、歐謙一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亦符合常情 ,且二人之供述可互為補強,足見共犯為歐洋騰等情堪為 真實,被告陳瑋尹、歐謙一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共犯為劉貴 傑一事不足採信。
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 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 」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 條之「正犯」 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 搶奪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 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 施竊盜、搶奪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搶奪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搶奪罪 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搶奪犯罪 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搶奪 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瑋尹、歐謙一與共犯歐洋 騰雖對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 正犯無誤,然歐洋騰僅係事先謀議者,屬同謀共同正犯,並 未親自下手實施,僅被告陳瑋尹、歐謙一下手實施竊盜、搶 奪犯行,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普通竊盜罪及搶奪罪。核被 告陳瑋尹、歐謙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陳瑋尹、歐謙一與歐洋騰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瑋尹、歐謙一所犯之竊盜罪及搶奪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
就被告陳瑋尹、歐謙一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審判決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率行竊盜,不僅可見 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渠等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年 輕識淺失慮,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取之機車業經尋回,此 部分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兼衡酌被告之手段、方法以及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且被告陳瑋尹、歐謙一與被害人林顯庭已達成和解,本院 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就被告陳瑋尹、歐謙一所犯搶奪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不思正當管道憑藉自身能力賺取金錢,竟以搶奪被害 人林愛珠之財物作為獲取金錢之目的,觀其搶奪之手段,於 被告陳瑋尹拉扯林愛珠袋子未果至林愛珠機車倒地後,被告 歐謙一再下車與林愛珠發生拉扯,因林愛珠強力抵抗致歐謙 一搶奪未果後,被告陳瑋尹、歐謙一竟未思放棄,反而由被 告陳瑋尹再與被害人林愛珠發生拉扯因而得逞,顯見其係以 暴力手段搶奪他人之物,與一般搶奪係以趁人不備之際遽然 搶取他人之物顯然不同。渠等行為不僅造成林愛珠財物受損 、身體受傷,更使林愛珠對於單獨機車上路產生恐懼,精神 上受有損害,原審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年輕識淺失慮作 為量刑依據,然觀被告陳瑋尹、歐謙一於警詢時先供述開車
之人為劉貴傑、偵查中復供述開車之人為歐洋騰,復於本院 審理中再改稱開車之人為劉貴傑,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 陳瑋尹、歐謙一尚在維護其他共犯,以影響司法之判斷,且 被告陳瑋尹、歐謙一尚未與被害人林愛珠達成和解,原審未 慮及此尚有未恰,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後自為判決,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六、末查,扣案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雖為其等聯絡相約見面 使用,然觀諸其等供述,可知其等是否及如何實施本案犯罪 多係見面後談及,具體之犯意聯絡內容始臻特定,故該等物 品與竊盜、搶奪等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之直接關聯性容非甚 高,與扣案之安全帽及短袖上衣等物,性質上應均屬本案犯 罪之證物,參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安全帽、短袖上衣 等物,俱衡屬日常生活常用、需用之物,與特定犯罪之關聯 性低,又非必要沒收之物,故認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七、被告二人所犯搶奪罪部分均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可議,故 本件搶奪罪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 規定「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者」,即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搶奪部分得上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