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58號
HLDM,105,原易,58,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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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仁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仁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仁勇前因酒後駕車為員警即張秀蘭之女婿取締,因而心生 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2時許,在張秀蘭所開設位於花蓮縣秀 林鄉○○村○○000○0號之雜貨店對面路邊,對張秀蘭恫稱 :「幹你娘(台語),妳給我小心」等語;復於同日17時許 ,在上址雜貨店內,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對張秀蘭恫稱: 「幹你娘(台語),妳給我小心,我一定要殺掉妳的女婿, 連妳也要小心」等語,使張秀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於104年9月20日19時許,持不明石頭砸向上開雜貨店之鐵捲 門;復於同日20時許,接續前揭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石頭砸 向該雜貨店之鐵捲門,致鐵捲門凹陷損壞,而生損害於張秀 蘭。
二、案經張秀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金仁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仁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蘭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吳政德陳湘雲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上開遭毀損鐵捲門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 頁、第 19頁至第24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金仁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恐嚇行為,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將未來 惡害通知予告訴人張秀蘭,應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 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毀損行為,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毀損 該鐵捲門,應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地可分、手段有別,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為員 警即告訴人張秀蘭之女婿取締,因而心生不滿,即率爾以言 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以 石頭毀損告訴人之鐵捲門,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均屬不該;(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7頁);(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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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