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31號
HLDM,105,原易,31,201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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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剛
      陳志強
上 一 人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吳文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富里鄉○○000○0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路○段00○0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9
、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振剛於民國104年2月26日4 時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0 號朋友家熱炒小吃店前,與 陳志強二人酒後發生爭執,被告孫振剛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撿拾地上之石頭,毆打被告陳志強之頭部。被告陳志強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孫振剛在地上扭打、拉扯。被告吳文 龍見狀即與被告孫振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背後架 住被告陳志強,再由被告孫振剛以石頭毆打被告陳志強之手 部,致被告陳志強受有左額頭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左手 挫傷及擦傷、右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孫振剛則受有頭 皮及頸部疼痛、右肩部疼痛、兩手多處挫傷、右手肘挫傷、 右手掌擦傷等傷害。被告孫振剛於毆打被告陳志強之同時,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告陳志強恫稱:把你的手廢掉等語 ,使被告陳志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孫振剛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因認被告3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孫振剛陳志強吳文龍3 人所涉之案件, 起訴意旨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即告訴人孫 振剛、陳志強2人已於本院105 年4月26日行準備程序中均已



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第51頁至第53頁),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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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