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豐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先前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所涉竊盜該輕型機車部 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往 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旁,見白宗華所有並停放在上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即徒手開啟上開小客車車門,以將鎖頭部分電線接合 方式,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離去。嗣經白宗華發現車輛失 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許,為躲避員警查緝上開贓車, 見陳寒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布幕覆蓋 ,停放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 巷0 號附近許久而無人 使用,遂徒手將該車輛之車牌2 面拔取,竊得後懸掛在上 開竊得之小客車上。嗣經員警查獲上開贓車,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古榮豐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宗
華、陳寒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第56至59、72、73、75至7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5021號偵查卷第6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100 年度易字第 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142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共7 罪)、2 月 確定,前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 揭諸應執行刑與另案應執行拘役85日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 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5 月2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 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不良,且假釋出監,保 護管束甫期滿,卻未能知所警惕,為滿足其代步需求,竟以 電線接合使鎖頭失效方式竊取車輛,又為掩飾其犯行,再任 意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其悔意,惟被告雖當庭表 示願賠償被害人白宗華,然未於約定期日到庭以支付賠償金 ,而未賠償被害人白宗華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80頁調查筆 錄),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