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7號
HLDM,105,交簡,1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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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4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士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林顯黎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給付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六月起至民國一○九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林顯黎新臺幣貳仟元,另自民國一○九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林顯黎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士平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林玉雲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橫越中 美路,周士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其騎乘之機車與行人林玉雲發生碰撞,林玉雲因而受 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大腦水腫,腦幹水腫併腦幹功能喪失 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10月8日12時15分死亡 。案經林玉雲之父林顯黎及兄林芳源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04甲字第333 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林玉雲死亡,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士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玉雲死亡,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顯黎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告訴人林芳源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給予被告機會 等語,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 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林顯黎調解內容為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林顯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已於105 年3月15日前給付 50萬元,餘款100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05 年4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千 元,另自 109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並使被告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扣除已經給付2期2千 元部分(剩餘 99萬6千元尚未給付),命被告自105年6月起 至109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 20日前給付林顯黎2千元,另自 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林顯黎 1萬元至清償完 畢為止。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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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