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44號
HLDM,105,交易,44,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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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健成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何姿蓉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09號
被 告 李健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成係以在果園種植火龍果等作物為業,並於業務上常需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 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 該路段468號往南50公尺處路邊停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 ,理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 未詳為確認後方並無來車情形,即貿然開啟該車駕駛座之車 門。適有何姿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 道路後方行經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 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致何姿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多發性肢體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何姿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姿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健成既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被告業務駕駛汽車之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因 而使告訴人何姿蓉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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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