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甫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瀚甫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佑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張弘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 量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佑軒、張弘達共15次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 被告陳瀚甫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佑軒、張弘 達、林信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2至36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罪部分,業 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 1 至6 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另被告自承林佑 軒係於104 年1 月第1 週起,以每週1 次之頻率向伊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0次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而與證人林佑軒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1 月至3 月 共向被告購買10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相符(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72 號偵查卷第90頁 背面),則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林佑軒之時間,為104 年1 月第一週之次5 週即104 年 2 月1 日至同年2 月7 月間,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佑軒之時間為104 年2 月 3 日前,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 至 15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揭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 皆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凱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王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查獲王凱販賣毒品之事實,而經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 年3 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通訊監察 書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是認被告已 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故就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3 分之2 ,再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與前開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已重,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暨其自述為五專在學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 現仍在學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 年,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期 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並遠離毒品危害,認應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被告所有且供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 事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1 萬3,200 元,雖皆未扣案,然分別係供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財物,該行動電話( 含上述門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一節,並經被告供陳無訛 (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 頁),且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信佑證 述屬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572 號偵查卷第94頁背面),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足參,故 與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則追 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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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交易地點及方式 │主文 │
│號│象 │ │及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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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佑軒│104 年1 │1 小包約│陳瀚甫駕駛黑色MA│陳瀚甫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第1 週│0.4 公克│ZDA 廠牌小客車搭│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某日某時│,400 元│載林佑軒至花蓮縣│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許 │ │花蓮市鐵道商圈,│電話門號○九七六七五六│
│ │ │ │ │由林佑軒交付陳瀚│三一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 │ │甫400 元後,陳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甫下車向王凱拿取│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愷他命後,再上車│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
│ │ │ │ │將愷他命1 小包交│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付林佑軒。 │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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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佑軒│附表編號│1 小包約│同上。 │陳瀚甫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 交易時│0.4 公克│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間次週某│,400 元│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日某時許│ │ │電話門號○九七六七五六│
│ │ │ │ │ │三一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
│ │ │ │ │ │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 │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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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佑軒│附表編號│1 小包約│同上。 │陳瀚甫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 交易次│0.4 公克│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週某日某│,400 元│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時許 │ │ │電話門號○九七六七五六│
│ │ │ │ │ │三一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
│ │ │ │ │ │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 │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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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佑軒│附表編號│1 小包約│陳瀚甫駕駛黑色MA│陳瀚甫販賣第三級毒品,│
│ │ │3 交易次│1 公克,│ZDA 廠牌小客車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
│ │ │週某日某│1,000 元│載林佑軒至花蓮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時許 │ │花蓮市鐵道商圈,│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七五│
│ │ │ │ │由林佑軒交付陳瀚│六三一一號SIM 卡壹張)│
│ │ │ │ │甫1,000 元後,陳│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瀚甫下車向王凱拿│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取愷他命後,再上│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 │車將愷他命1 小包│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 │交付林佑軒。 │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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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佑軒│附表編號│1 小包約│同上。 │陳瀚甫販賣第三級毒品,│
│ │ │4 交易次│1 公克,│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
│ │ │週某日某│1,000 元│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時許 │ │ │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七五│
│ │ │ │ │ │六三一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 │ │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 │ │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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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佑軒│附表編號│1 小包約│同上。 │陳瀚甫販賣第三級毒品,│
│ │ │5 交易次│1 公克,│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
│ │ │週、104 │1,000 元│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年2 月3 │ │ │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七五│
│ │ │日前某日│ │ │六三一一號SIM 卡壹張)│
│ │ │某時許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 │ │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 │ │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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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佑軒│附表編號│1 小包約│同上。 │陳瀚甫販賣第三級毒品,│
│ │ │6 交易次│1 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週某日某│1,000 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時許 │ │ │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七│
│ │ │ │ │ │五六三一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
│ │ │ │ │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
│ │ │ │ │ │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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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佑軒│附表編號│1 小包約│同上。 │陳瀚甫販賣第三級毒品,│
│ │ │7 交易次│1 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週某日某│1,000 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時許 │ │ │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七│
│ │ │ │ │ │五六三一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
│ │ │ │ │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
│ │ │ │ │ │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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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佑軒│附表編號│1 小包約│同上。 │陳瀚甫販賣第三級毒品,│
│ │ │8 交易次│1 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週某日某│1,000 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時許 │ │ │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七│
│ │ │ │ │ │五六三一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
│ │ │ │ │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
│ │ │ │ │ │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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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佑軒│附表編號│1 小包約│同上。 │陳瀚甫販賣第三級毒品,│
│ │ │9 交易次│1 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週某日某│1,000 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時許 │ │ │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七│
│ │ │ │ │ │五六三一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
│ │ │ │ │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
│ │ │ │ │ │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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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弘達│104 年3 │1 小包約│陳瀚甫駕駛黑色MA│陳瀚甫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第1 週│1 公克,│ZDA 廠牌小客車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某日某時│1,000 元│載張弘達至花蓮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 │花蓮市鐵道商圈,│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七│
│ │ │ │ │由張弘達交付陳瀚│五六三一一號SIM 卡壹張│
│ │ │ │ │甫1,000 元後,陳│)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瀚甫下車向王凱拿│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取愷他命後,再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
│ │ │ │ │車將愷他命1 小包│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
│ │ │ │ │交付張弘達。 │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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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弘達│附表編號│1 小包約│同上。 │陳瀚甫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1交易次│1 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週某日某│1,000 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時許 │ │ │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七│
│ │ │ │ │ │五六三一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
│ │ │ │ │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
│ │ │ │ │ │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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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弘達│附表編號│1 小包約│同上。 │陳瀚甫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2交易次│1 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週某日某│1,000 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時許 │ │ │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七│
│ │ │ │ │ │五六三一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
│ │ │ │ │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
│ │ │ │ │ │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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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張弘達│附表編號│1 小包約│同上。 │陳瀚甫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3交易次│1 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週某日某│1,000 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時許 │ │ │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七│
│ │ │ │ │ │五六三一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
│ │ │ │ │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
│ │ │ │ │ │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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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張弘達│附表編號│1 小包約│同上。 │陳瀚甫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4交易次│1 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週某日某│1,000 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時許 │ │ │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七│
│ │ │ │ │ │五六三一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
│ │ │ │ │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
│ │ │ │ │ │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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