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040499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緣0000000(民國4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為代號甲1女子(民國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女)之姨丈,代號乙1成年女子(5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丙女)則為乙女之母,丙女曾於97至98 年暑假期 間,攜同乙女至甲男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 (詳細地址詳 卷)遊玩。詎甲男於前揭暑假期間之某日下午5、6 時前之某 時許,在前揭住處內,因見丙女及其斯時之配偶丁女(51 年 1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外出,乙女則於房間內午睡 ,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 先抱住乙女,進而伸手隔著乙女所著衣褲撫摸其下體,待乙 女轉醒驚見此情,並以掙扎及推拒甲男之手明示表達其拒絕 之意後,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顧乙女明示 表示拒絕之意,變更原乘機猥褻之犯意,升高為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意,變更手段為施以強暴並以違反 乙女意願之方法,於施加強制力緊抱乙女後,持續以手隔著 乙女所著衣褲強行撫摸其下體而接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乙女於案發後告知學校之輔導老師曾遭甲男性侵害之 事,並經校方通報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後,報警究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身分保密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
甲男既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 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乙女、丙女及丁女均僅各記載代號 ,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乙女、丙女及丁 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68頁背面及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 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 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 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後述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 卷第68頁背面及第80頁背面至第81 頁),是堪認均具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499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一字,第3頁至第7頁及本院卷第 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及第81頁至第8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指訴 遭被告強摸下體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32頁 背面) 、證人丙女、丁女於偵查中證述知悉乙女遭被告性侵 害之經過及乙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等情相符 (見他一卷第 10頁至第12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9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二卷,第6頁至第8 頁),復有置放於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7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 密封資料袋內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東縣政府
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報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真實姓名對照表(丙女)、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丁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刑事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各1 份存卷可參,故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有前揭補強證據得以確認,核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男如事實欄一所示於97至98年暑假期間之某日下午 5、6時前之某時許,乘乙女熟睡而不能抗拒時,先抱住乙女 ,進而伸手隔著乙女所著衣褲撫摸其下體,待乙女驚醒發現 此情後,乙女雖立即掙扎及推拒甲男之手而明白表示反對之 意思,然被告竟猶未罷手,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 改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於緊抱乙女後,繼續以手隔著乙 女所著衣褲強行撫摸其下體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則被告原 先乘機猥褻(即被告於乙女熟睡時抱住乙女及伸手隔著乙女 所著衣褲撫摸其下體之行為) 之犯意,已轉化、升高為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乙女醒來後,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於緊抱 乙女後,持續用手隔著乙女所著衣褲強行撫摸其下體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吸收之法理,從其犯意升高後之新犯 意,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論罪法條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本條項係針對年齡 所為之加重條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三、本案無酌減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亦以書立悔過書及賠償新臺幣5 萬元之方式與乙女達成 和解,邀得乙女之原諒,且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及侵害程度 ,並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乙女之 姨丈,其於丙女偕同乙女至其住處遊玩及住宿之際,本應予 呵護及照顧其安全,然被告卻罔顧人倫,趁丙女、丁女外出 ,且乙女尚在午睡之際,先後對乙女為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 之犯行,犯行不得謂不具犯罪計畫性,且乙女遭被告性侵害 後,雖因年齡尚屬稚幼對犯罪行為所隱含之社會意義不甚明 瞭致未立即受有精神上創傷,惟於乙女年紀稍長後,已有惡 夢連連及鬱鬱寡歡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乙)之症狀, 已據證人丙女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屬實 (見他二 卷第6頁至第7頁及本院卷第59 頁),復有置放於偵卷密封資 料袋內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存卷可考,是本案犯行 對乙女造成犯罪實害,當不得以被告行為態樣單純、乙女未 受有外傷等節予以過度簡化。另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階 段以書立悔過書及賠償5 萬元之方式與乙女達成和解,並邀 得乙女之原諒,然考諸被告為前揭和解行為之時點為犯後約 7 年後,且被告所為之前揭補償行為亦係在本院及公訴檢察 官建議下所為,其自始無主動賠償乙女或向其致歉之意願, 此亦有本院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況細 觀證人乙女於遭被告性侵害約7年後猶於警詢證述以:伊不想 對姨丈提告,因為不想讓自己受太多傷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 32 頁背面),故乙女是否果有宥恕被告之意,亦非無疑。基 此,本院斟酌被告之全案犯罪情狀,再考量被告犯後之表現 ,於客觀上並未發覺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亦無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認 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其為乙女之姨丈, 竟於97至98年暑假期間之某日下午5、6時前之某時許,在其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趁丙女、丁女均外出,且乙女在 睡覺之際,竟對適時未滿14歲之乙女為撫摸下體之乘機猥褻 及強制猥褻之行為,犯後並造成乙女年長後有鬱鬱寡歡、惡 夢連連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乙)之症狀,犯罪所生實 害非輕,犯罪行為模式亦不得謂不具犯罪計畫性;惟本院審 酌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 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另考量被告犯後已以書 立悔過書向乙女致歉並賠償和解金5 萬元之方式,取得乙女 之口頭原諒,有本院10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案自得依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 場,以乙女所受精神上痛苦(即非財產上損害)於犯後多年已 獲些許彌補及慰藉為由,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無 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離婚,收養現就讀高中之子女1 名, 目前居住於胞弟之房屋,未與子女同住,以臨時工為業,每 月平均收入約1萬3,000元,父母均已逝去,無具扶養需求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 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是否悔悟 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