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86號
HLDM,103,原訴,86,2016051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燁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劉啟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賴信平
      夏國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08、2582、4040、5664、5665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
),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戊○○、丙○○、乙○○、甲○○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丁○○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恐嚇及被訴毀損、偽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零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丙○○、丁○○、乙○○、甲○○被訴偽 證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惟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五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就主文所示部分再開 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