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董美英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張益銘
張峻維
張以青
張利如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董倉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張源慶育有相對人張益銘、 張峻維、張以青、張利如等4名子女,惟與張源慶離婚後, 未扶養過相對人,而相對人均已成年,現聲請人因病沒有能 力工作,無法謀生,爰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張益銘等4人均以:聲請人從沒有扶養過相對人,甚 至張利如從出生後就沒有看過聲請人,聲請人在民國73年左 右就離家,都是父親張源慶在照顧、扶養相對人,後來張源 慶再婚,也是與相對人同住在彰化。是以,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曾扶養相對人,且其情節重大,故相對人均應免除扶 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則為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益銘等4人為其子女,而其因罹 病沒有能力工作,無法謀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3 至7頁、105年度家救字第11號卷第4頁)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1號卷第6至8頁),堪信為真實 。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其等年幼時於即離家出走,不曾照 顧過相對人,顯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核與聲請人之弟(即相 對人舅舅)董倉平到庭陳稱:聲請人是伊姐姐,伊知道聲請 人離婚後就沒有回去看小孩或照顧小孩,伊在孩子小的時候 有幫忙照顧小孩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相符,且為聲請 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離家出走,未曾照顧相對人 ,提供必要之扶養費用,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