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方柏竣
被 告 雷雲(即THU˙ZAR,緬甸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事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家補字第1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5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並於105年4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告亦於105年5月7日親至派出所領取上開裁定(見本院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105年01-12月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既未有其他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