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邱金蘭
相 對 人 張羽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5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CH737518,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元,發 票地為台東市○○街000巷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民國105年5月15日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