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6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李邵琪
債 務 人 李春雄
一、債務人李邵琪、李春雄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
叁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邵琪於民國99年間至民國100年間邀同債
務人李春雄、葉柳延(債權人誤繕打為葉柳廷)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
筆,共計新臺幣2萬6,326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邵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
欠本金新臺幣2萬6,326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李春雄、葉柳延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
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
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
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
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葉柳延已於民國100年7月21日
死亡,此有債權人補正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李邵琪、李春雄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駁回裁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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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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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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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326元 │ 104年12月4日起至 │百分之2.76 │105年1月5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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