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蔡蓮花
蔡文明
蔡文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劉魯沂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經 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第 一審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202,162元(計算式:3,300元/㎡x475.64㎡+75元/㎡x( 7, 824㎡+610㎡)=2,202,1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 而本件返還土地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原告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共同負擔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其金額應為 7, 626元(計算式:22,879元÷3=7,6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由原告三人共同平均負擔而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