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
聲 明 人 江如炎
代 理 人 林茂盛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江儒桃之胞弟,被繼 承人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請求聲 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 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亦有明文。三、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 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 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 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 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條例 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 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綜合一切事實證據 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 查,不得認該公證書係公文書即遽予採信。再按大陸地區人 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 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明人提出之證 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 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明人 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明人符合繼承
人身分,即應為不准繼承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儒桃於103年11月6日死亡,有聲明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而聲明人主張其係被繼 承人之胞弟,為合法繼承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泌陽縣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託書、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 國居民身分證、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憑,惟查,聲明人之 籍貫依聲明人所提出之常住人口登記卡登記為「河南省泌陽 縣」然戶口遷移證上卻載為「福建省永定縣」,前後內容相 左。再本院依職權調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函文附件即太平榮譽國民之家自費養護專區單身( 有眷)榮民親屬關係暨權益事項交代表,被繼承人之大陸親 屬欄填載胞弟之姓名為「江儒炎」,居住於「福建省永安縣 」。而聲請人之姓名「江如炎」,原居住地「福建省永定縣 」二者並不相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 民之家105年1月27日馬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而上開申報文件既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較之聲明人自行 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內容,應更為真實可信,並審酌聲明人 與被繼承人若係手足至親,衡情應無謬為記載之理,足認聲 明人所提資料與事實並不相符;另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經公證 之委託書、公證書等件,經核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 尚不足以證明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是殊難僅憑聲明人 片面之聲明,遂認聲明人與被繼承人有手足關係。從而,聲 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 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