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佳純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 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 ,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21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4年9月18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 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130、 131頁,下稱執卷)。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函請債 權人表示意見(見執卷第139頁)。惟因債務人並無 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延長更生方案清償期 之特別情形,故於104年10月20日更正更生方案為分 72期(見執卷第157、158頁)。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有債務人陳報員工薪津表、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14至16頁、第49 頁,下稱消債更卷)。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本院認應以約 26,900元計算為宜,有104年1至13月及年終獎金員工 薪津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5、16頁、執卷第 205至215頁;計算式:(29,972+15,557+26,521+29, 340+24,092+10,635+21,209+21,741+17,466+10,198 +31,629+32,287+18,508+年終獎金33,862) /12=26, 918,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自105年起未能領取 兒少補助,經債務人陳報及臺東縣政府函復在卷(見 執卷第124頁、第202頁)。債務人並陳報與子女同住 ,所從事工作亦為方便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債務 人所支出房租等生活費仍包括子女扶養費用,本院審 核更生方案收入時以104年度最新資料計算,因時間 落差故略高於債務人自行估算數額,惟因債務人業務 工作性質導致其收入、獎金均具有不確定性,其薪資 收入計算宜予以較大彈性。債務人陳報扶養二名未成 年子女及父親李立富(扶養義務人3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9至41頁),且無領取社 會津貼補助,二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債務人前配偶金瑞 育每月支付15,000元為扶養費。債務人每月提出更生 方案清償8,000元,係以18,900元支付個人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計算式:26,900-8,000=18,900),未逾 以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個人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23,160元(計算式:11,448+( 11,448x2 -15,000 )+11, 448/3=23,160)。 2、依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 務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消債更卷第8頁)。另查債務 人名下有價值之保單,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19,306元及國泰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00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約181元、保單 號碼0000000000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約608元(見執 卷第188、189、191頁)。故債務人財產清算價值為 20,095元(計算式:19,306+181+608=20,095),債 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576,000元,已屬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宜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計算式:(8, 000x72+20,095) x0.9=536,486,元以下四捨五入) 。
3、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仍可增加收入,乃屬無法 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 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清償成數非更生方案認 可之唯一標準,故債權人其餘意見略稱還款成數過低 云云,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 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 、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調閱債務人103年所 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8頁、第17頁、第12、13頁 、執卷第4、5頁、第219頁)。故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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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8,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 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8,504,439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76,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6.77% │
│6.備註: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 │
│ 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
│ (3)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進位,故每期合 │
│ 計實際清償總額為7,998元,略低於債務人所提之每期還款總額8,000元。 │
│ 滿期實際清償總金額亦將略低於原債務人所提金額。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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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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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43,127 │1.68 │13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甲○(台灣)商業銀│17,244 │0.2 │16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243,769 │2.87 │230 │
│ │限公司 │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300,092 │3.53 │282 │
│ │限公司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436,711 │5.14 │411 │
│ │限公司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3,724,346 │43.79 │3,50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073,913 │24.39 │1,95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370,278 │4.35 │348 │
│ │司 │ │ │ │
├──┼─────────┼──────┼─────┼─────────┤
│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713,859 │8.39 │671 │
│ │司 │ │ │ │
├──┼─────────┼──────┼─────┼─────────┤
│ 10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201,868 │2.37 │19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279,232 │3.28 │262 │
│ │司 │ │ │ │
├──┴─────────┼──────┼─────┼─────────┤
│ 合 計 │8,504,439 │ 100(%) │7,998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 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 、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 、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 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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