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周村仲
周文惠
周文勝
周旭謙
周碧純
周藝芬
周賜品
呂源山
呂慧珍
洪琇珮
劉禹慶
呂慧玲
劉蓉枝
王文青(Sabine Wang)
王建台(Alexander Wang)
兼上十五人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王金葉
被 告 林麗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王文青、王建台應連帶給付被告王金貴、林麗花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
原告劉禹慶、劉蓉枝應連帶給付被告王金貴、林麗花各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
原告呂源山、呂慧玲、呂慧珍、洪琇珮應連帶給付被告王金貴、林麗花各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
原告周村仲、周文惠、周文勝、周旭謙、周碧純、周藝芬、周賜品應連帶給付被告王金貴、林麗花各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王金葉應給付被告王金貴、林麗花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澤於民國81年9月22日死亡,遺 有臺東市德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上三筆土地嗣與下列王陳準 所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312地號土地)、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上六筆土地嗣合併為同段366地號土地)等地號土地 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王陳準於83年6月24日死亡,除遺 有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澤之遺產外,另遺有臺東市德安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五筆土地嗣合併入同段312地號土地,合併情形如上)、 0000-0000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共育有林王 菜秋、王鳳土、王金連、王金貴、王金蕉、劉王桂金、王金 印、王金葉等8名子女,其中王金印先於被繼承人王澤、王 陳準於57年4月13日死亡,且無子嗣,故上開遺產原應由其 餘之林王菜秋等其餘7名子女平均繼承。惟:㈠林王菜秋於9 7年2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原應由其子女林樹蘭、林麗花、 林慶順、林慶源、林新添、林新富再轉繼承,然其等業已協 議分割上開遺產由林麗花單獨繼承,故林王菜秋之應繼分應 歸由被告林麗花再轉繼承;㈡王金連先於被繼承人王澤、王 陳準於74年7月12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周 文惠、周文勝、周旭謙、周碧純、周藝芬、周賜品、周威宏 代位繼承,惟周威宏嗣於95年9月22日死亡,故由其父即原 告周村仲再轉繼承;㈢王金蕉先於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於 70年9月21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呂源山、 呂慧珍、洪琇珮、呂慧玲代位繼承;㈣劉王桂金先於被繼承 人王澤、王陳準於78年11月29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 女即原告劉禹慶、劉蓉枝代位繼承;㈤王鳳土於104年6月17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王文青、王建台再轉繼 承。綜上,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之全體繼承人,各 人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而兩造既為被繼承人王澤、王陳 準之全體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並無遺囑限定遺 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王澤、王 陳準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之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金貴、林麗花答辯意旨略以: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伊同意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分別於81年9月22日、83年6月24日
死亡,遺有如上開所示之遺產,二人共育有林王菜秋、王 鳳土、王金連、王金貴、王金蕉、劉王桂金、王金印、王 金葉等8名子女,其中王金印先於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 於57年4月13日死亡,且無子嗣,另林王菜秋於97年2月18 日死亡,由其子女林樹蘭、林麗花、林慶順、林慶源、林 新添、林新富等人再轉繼承,惟其等已協議歸由被告林麗 花單獨繼承上開遺產;王金連先於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 於74年7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周文惠、 周文勝、周旭謙、周碧純、周藝芬、周賜品、周威宏代位 繼承,其中周威宏於95年9月22日死亡,故由其父即原告 周村仲再轉繼承;王金蕉先於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於70 年9月21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呂源山、 呂慧珍、洪琇珮、呂慧玲代位繼承;劉王桂金先於被繼承 人王澤、王陳準於78年11月29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 女即原告劉禹慶、劉蓉枝代位繼承。是以,兩造為被繼承 人王澤、王陳準之全體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 示。又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所遺之遺產業已辦妥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乙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並無遺 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所遺之系 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 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所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 造均同意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為如主文 第二至六項所示之找補(依被告王金貴、林麗花各二分之 一之比例給付,元以下四拾五入)等情,分割如主文第一 至六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種類│所在地及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平方公尺)│ │ │
├──┼────┼──┼───────┼──────┼────┼────┤
│一 │王澤 │土地│臺東市德安段 │321.02 │1分之1 │由原告王│
│ │王陳準 │ │0000-0000地號 │ │ │文青、王│
├──┼────┼──┼───────┼──────┼────┤建台依應│
│二 │王澤 │土地│臺東市德安段 │17.80 │1分之1 │有部分各│
│ │王陳準 │ │0000-0000地號 │ │ │二分之一│
├──┼────┼──┼───────┼──────┼────┤分別共有│
│三 │王澤 │土地│臺東市德安段 │51.88 │1分之1 │ │
│ │王陳準 │ │0000-0000地號 │ │ │ │
├──┼────┼──┼───────┼──────┼────┤ │
│四 │王澤 │土地│臺東市德安段 │1,215.00 │1分之1 │ │
│ │王陳準 │ │0000-0000地號 │ │ │ │
│ │ │ │(即原同段312 │ │ │ │
│ │ │ │、313、314、32│ │ │ │
│ │ │ │3、324、325、3│ │ │ │
│ │ │ │27、328地號土 │ │ │ │
│ │ │ │地合併後之地號│ │ │ │
│ │ │ │)如附件複丈成│ │ │ │
│ │ │ │果圖及土地複丈│ │ │ │
│ │ │ │結果通知書㈠所│ │ │ │
│ │ │ │示312⑷F部分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繼承人│種類│所在地 │ 面 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平方公尺)│ │ │
├──┼────┼──┼───────┼──────┼────┼────┤
│一 │王澤 │土地│臺東市德安段 │7539.67 │1分之1 │由被告王│
│ │王陳準 │ │0000-0000地號 │ │ │金貴、林│
│ │ │ │(即原同段366 │ │ │麗花依應│
│ │ │ │、367、368、36│ │ │有部分各│
│ │ │ │9、370、371地 │ │ │二分之一│
│ │ │ │號合併後之土地│ │ │分別共有│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繼承人│種類│所在地及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 │(平方公尺)│ │ │
├──┼────┼──┼───────┼──────┼────┼─────┤
│一 │王澤 │土地│臺東市德安段 │3,893.00 │1分之1 │由原告劉禹│
│ │王陳準 │ │0000-0000地號 │ │ │慶、劉蓉枝│
│ │ │ │(即原同段312 │ │ │依應有部分│
│ │ │ │、313、314、32│ │ │各二分之一│
│ │ │ │3、324、325、3│ │ │比例分別共│
│ │ │ │27、328地號土 │ │ │有 │
│ │ │ │地合併後之地號│ │ │ │
│ │ │ │,下同)如附件│ │ │ │
│ │ │ │複丈成果圖及土│ │ │ │
│ │ │ │地複丈結果通知│ │ │ │
│ │ │ │書㈠所示312A │ │ │ │
│ │ │ │部分 │ │ │ │
├──┼────┼──┼───────┼──────┼────┼─────┤
│二 │王澤 │土地│臺東市德安段 │3,893.00 │1分之1 │由原告呂源│
│ │王陳準 │ │0000-0000地號 │ │ │山、呂慧玲│
│ │ │ │如附件複丈成果│ │ │、呂慧珍、│
│ │ │ │圖及土地複丈結│ │ │洪琇珮依應│
│ │ │ │果通知書㈠所示│ │ │有部分各四│
│ │ │ │312⑴B部分 │ │ │分之一比例│
│ │ │ │ │ │ │分別共有 │
├──┼────┼──┼───────┼──────┼────┼─────┤
│三 │王澤 │土地│臺東市德安段 │3,323.00 │1分之1 │由原告周村│
│ │王陳準 │ │0000-0000地號 │ │ │仲、周文惠│
│ │ │ │如附件複丈成果│ │ │、周文勝、│
│ │ │ │圖及土地複丈結│ │ │周旭謙、周│
│ │ │ │果通知書㈠所示│ │ │碧純、周藝│
│ │ │ │312⑵D部分 │ │ │芬、周賜品│
├──┼────┼──┼───────┼──────┼────┤依應有部分│
│四 │王陳準 │土地│臺東市德安段 │83.15 │1分之1 │各七分之一│
│ │ │ │0000-0000地號 │ │ │比例分別共│
│ │ │ │(即如附件複丈│ │ │有 │
│ │ │ │成果圖及土地複│ │ │ │
│ │ │ │丈結果通知書㈠│ │ │ │
│ │ │ │所示331D部分 │ │ │ │
│ │ │ │) │ │ │ │
├──┼────┼──┼───────┼──────┼────┼─────┤
│五 │王澤 │土地│臺東市德安段 │3,893.98 │1分之1 │由原告王金│
│ │王陳準 │ │0000-0000地號 │ │ │葉單獨所有│
│ │ │ │如附件複丈成果│ │ │ │
│ │ │ │圖及土地複丈結│ │ │ │
│ │ │ │果通知書㈠所示│ │ │ │
│ │ │ │312⑶E部分 │ │ │ │
└──┴────┴──┴───────┴──────┴────┴─────┘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
├──┼──────┼───┤
│一 │原告王金葉 │1/7 │
├──┼──────┼───┤
│二 │被告王金貴 │1/7 │
├──┼──────┼───┤
│三 │被告林麗花 │1/7 │
├──┼──────┼───┤
│四 │原告王文青 │1/14 │
├──┼──────┼───┤
│五 │原告王建台 │1/14 │
├──┼──────┼───┤
│六 │原告周村仲 │1/49 │
├──┼──────┼───┤
│七 │原告周文惠 │1/49 │
├──┼──────┼───┤
│八 │原告周文勝 │1/49 │
├──┼──────┼───┤
│九 │原告周旭謙 │1/49 │
├──┼──────┼───┤
│十 │原告周碧純 │1/49 │
├──┼──────┼───┤
│十一│原告周藝芬 │1/49 │
├──┼──────┼───┤
│十二│原告周賜品 │1/49 │
├──┼──────┼───┤
│十三│原告呂源山 │1/28 │
├──┼──────┼───┤
│十四│原告呂慧玲 │1/28 │
├──┼──────┼───┤
│十五│原告呂慧珍 │1/28 │
├──┼──────┼───┤
│十六│原告洪琇珮 │1/28 │
├──┼──────┼───┤
│十七│原告劉禹慶 │1/14 │
├──┼──────┼───┤
│十八│原告劉蓉枝 │1/14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