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06號),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如果 你和你太太發生什麼事,不要怪我」,更正為「你老婆如果 在外面發生什麼事,跟我沒關係」。(二)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吳誌賢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見易字卷第5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李承澤之岳父即案外人楊進源有債務糾紛, 竟於請求告訴人代為處理時,以上開言詞恫赫告訴人,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告訴人之寬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前未有任何 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冷氣風管維修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須 扶養1名14歲小孩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最低 之科刑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 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頁) ,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自行達成和解,告訴人接受被告之道歉,及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佐(見易字卷 第5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