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5年度,103號
TTDM,105,東簡,103,2016053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馬偕紀念醫院臺 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謝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40分 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仁一舍4 房內,徒手 毆打告訴人毛欽輝之臉部數次成傷,核其數次傷害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 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從事傷害之犯行,應 評價以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理應遵守所規,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毛欽輝發生嫌隙,不思 循理性方式處理,竟毆打告訴人毛欽輝臉部成傷,犯罪所生 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毛欽輝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 已於83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 年4 月19日以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後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 年,於96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 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背面),是其一再犯同質 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斟酌告訴人毛欽輝所陳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