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5年度,2號
TTDM,105,東原簡,2,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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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智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智仁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在同一地點多次辱罵警員「幹、爛警察、他媽的、操 、他媽的所長是這樣當的嗎、幹、沒有用、操三小幹、原住 民的警察都沒有用、幹你娘雞八」等穢語之行為,均係基於 一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應僅論以一 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在不同地點,所犯上揭侮辱公務員罪 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予以侮辱,其行為顯有失當,亦徵其藐視公 權力之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僅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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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