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測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即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吳炳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東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於105年5月2日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與四維路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引用啤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2 時4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與開封街口,為警攔檢 稽查,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 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東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