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添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添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測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竟仍未因此心生 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自述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次涉犯公共危險 之犯行與本案間隔時間及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被 告 謝添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添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東交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2日 16時至16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火葬場飲用保力達酒後 ,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 ○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添枝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