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5年度,201號
TTDM,105,東交簡,201,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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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高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高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在臺東縣成功鎮中華路某檳攤 」應更正記載為「在臺東縣成功鎮中華路某檳榔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仍於同日18時8 分」應更正 記載為「竟仍於同日17時50分」;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蔡光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 貨車,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蔡光明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雙方均受財產損害 ,亦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駕駛自用小貨車影響公共危險之 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蔡高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高義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5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中華路 某檳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成功 鎮大同路與上海街口,不慎與蔡光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無人受有傷害),為警到場處理,並 當場測得蔡高義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高義供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4年12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085830D)、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蔡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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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