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5年度,188號
TTDM,105,東交簡,188,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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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顯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 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又其前於民國93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69號為緩起訴處分,94年 10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猶未知警惕而再次為本件 犯行,本不宜從輕量處,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本件犯行、距 離前次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已逾10年,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偵訊中自稱從事飲水機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6,000元,須扶養配偶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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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