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457號
TPSM,89,台上,6457,200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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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號程○德住處客廳內休息,適有未滿十二歲之女童黃○○(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其餘姓名等資料詳卷)當日因隨同其父母葉○水、朱○梅至該住處,葉○水與友程○德在另一屋內打牌,朱○梅先回家,而黃○○則在該客廳沙發上睡,詎上訴人竟藉幾分酒意,基於猥褻犯意,走到沙發前乘黃○○睡覺時,撫摸黃○○右胸部猥褻之,黃○○因而驚醒,並經在場之李○興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始諉稱開玩笑云云,而黃○○向其父葉○水要求隨同回家未果,隨即跑回其在屏東縣水門鄉○○路○○巷○○號之九住處,告知其母朱○梅上開情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上訴人矢口否認有猥褻之犯行。而被害人黃○○於一審指稱其遭猥褻後,曾至其父葉○水打麻將之房間告知上情(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四十三頁背面至四十四頁),而在該打麻將房間內打麻將者,除葉○水外,據稽士榮及程○德於一審證稱尚有東海園、唐上華及程○德本人(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及四十二頁),果被害人所言屬實,在場之東○園及唐○華亦應能有所見聞,原審未予調查審明,遽論上訴人罪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告訴人朱○梅於原審證稱:「……到了下午三、四點左右,我女兒一個人跑回來哭著告訴我說,王伯伯(上訴人)摸他的胸部,我說你怎不告訴你爸爸,小孩說爸爸叫他先回家,我就到程○德家找我先生,當時我沒有告訴我先生其他的事,我再去程○德家時,王伯伯已回家了……」(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至四十四頁),則告訴人於被害人對其哭訴後,第一次趕至程○德家中時,上訴人既似仍在場,何以當場未責問上訴人亦未告知其夫葉○水,原審未深入根究明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上訴人行為後,所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猥褻罪,已修正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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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