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5年度,171號
TTDM,105,東交簡,171,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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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 行第7 字、第5 行第19字後各應補充「酒吧」、 「號」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無前科,無業,個人教育程 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並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依此 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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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