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456號
TPSM,89,台上,6456,200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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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李台珍(另通緝中)為夫妻關係,因收入不敷龐大支出,乃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在台南縣新營市招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互助會,並由李台珍擔任會首,上訴人則協助收取會款,冒用不詳姓名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再向其他會員詐稱係某人所得標,而詐取會款,或冒用不詳姓名之人參加互助會,再偽造其標單標取會款,而詐取會款,足生損害於各會員(其招組互助會種類、金額、詐騙方法及被害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總計詐取王立崇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劉朝生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陳坤庭六十四萬元、王李貴雲三十萬九千元。迨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李台珍、上訴人即宣告倒會,迅速搬離新營市,避不見面,致使互助會會員王立崇等人追償無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開車載李台珍至台南縣下營鄉向會員王豐田收取會款,係因新營至下營將近二十公里,兼以李台珍不會開車,乃載之前往,況王豐田亦為上訴人好友,亦可藉此聊天,此均人之常情,不應就此認定上訴人為共犯。(二)上訴人對妻李台珍招會之事,從未參與,亦未收取會款,告訴人無端指摘,無非欲加上訴人之罪。(三)陳坤庭係自己向李台珍要求入會,與上訴人無關,嗣李台珍要求慢慢償還,陳坤庭不允,致上訴人夫婦走投無路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如何違背法令,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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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