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昌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昌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昌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4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於104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其乃於緩刑期內即104年 11月2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 12月17日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並於105 年1月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6條定有 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東交簡字第612號判決係於105 年1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檢察官於10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 請書上本院105年5月25日收狀章戳可憑;而受刑人之戶籍地 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其戶役政電 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 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11月24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61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從前案中自我反省 ,於緩刑期間竟犯同一罪質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未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 足認其尚乏悔意,欠缺自制力,難認無再犯之虞,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抑制犯罪、矯治教化效果,無法促其改過 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