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景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景宏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 年度原易緝字 第3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 院105 年度原易緝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參 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99年5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陳嘉玲99年12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後之99、100 年間某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 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 規定,自同年月20日起發生效力,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嘉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 年12月16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99年1 月18日確定,於99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一己所需財物,竟起 意指示共同被告陳嘉玲共同以冰糖充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詐騙告訴人葉齡謚,實為不該,惡性較共同被告陳嘉 玲猶重,兼衡其等所得財物之金額不高,及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人 葉齡謚致歉(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惜其與共同被告陳嘉玲未賠償告訴人葉齡謚之損害, 參酌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又其職業為「臨時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4 名子女但由 其母、兄長照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第2 頁、本院卷第43 頁背面),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證,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