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13號
TTDM,105,原簡,13,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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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毅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嚴忠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   告 謝春元
      許世璋
      林建鈞
      潘立倫
      涂漢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508號、104年度偵字第398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
第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104年度原
訴字第2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毅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五年,並應與謝春元嚴忠恩林建鈞於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日前,連帶向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謝春元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五年,並應與吳宸毅嚴忠恩林建鈞於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日前,連帶向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嚴忠恩犯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五年,並應與吳宸毅謝春元林建鈞於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日前,連帶向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許世璋犯如附表二編號七、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七、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建鈞犯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五年,並應與吳



宸毅、謝春元嚴忠恩於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日前,連帶向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潘立倫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涂漢笙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潘立倫、涂漢 笙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3年9月底至同年12月16日12時30分止,以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號6樓為據點,共組跨國詐欺集團機房。由吳 宸毅於103年9間,先向屏東縣平東市○○○路000號6樓之不 知情屋主林淑美承租上址作為機房據點後,即備妥經費並邀 請熟悉電腦設備及文書軟體之謝春元加入,為其添購機房內 之電腦設備、用於詐騙之HTC手機及用於詐騙之臺灣大哥大 門號預付卡等物品,並預先於電腦設備中以繪圖軟體製作偽 造之中華民國身分證、臺胞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 電磁紀錄之準特種文書、準私文書,待完成上列事項後,吳 宸毅即邀集俗稱「機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嚴忠恩(於103年9 月底加入)、許世璋(於103年9月中旬起加入)、林建鈞( 於103年10月間起加入)、潘立倫(於103年10月1日加入, 同月6日離開)、涂漢笙(於103年10月3日加入,同月13日 離開)一同在上址住宅內對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行為。吳宸 毅統籌管理並負責與大陸地區匯兌公司(俗稱水公司)聯絡 ,謝春元則幫忙訂便當、購置生活用品及電腦修圖等工作。 吳宸毅即以「教戰手則」指導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潘 立倫、涂漢笙等從事詐騙行為,並與渠等共同從事詐騙行為 牟利。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潘立倫涂漢笙旋以吳宸毅提供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 世紀佳緣」等各大交友網站,再由吳宸毅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潘立倫涂漢笙等人假冒附表一所示之「劉俊杰 」、「楊力書」、「馬國華」之名義,登錄前揭網站,製作 虛假之身分,並在網路上下載截取相貌姣好之男子照片作為 該假冒身分之大頭照片,於網站上尋找經濟能力適當之大陸 地區女子田媛媛、侯佳玲王牧華、何洁馨、金偉偉、劉桂



燕、韓四美、楊娟等做為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之大陸女 子田媛媛、侯佳玲王牧華、何洁馨、金偉偉、劉桂燕、韓 四美、楊娟等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 、手機等方式,與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佯有 交往、結婚真意,於取得被害人田媛媛、侯佳玲王牧華、 何洁馨、金偉偉、劉桂燕、韓四美、楊娟等之信任後,即詐 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 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被害人田媛媛、侯佳玲王牧華、何洁馨、金偉偉、劉桂燕、韓四美、楊娟等之身 分、金融資料,並由謝春元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附 表一、附表五所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胞證」 、以被害人田媛媛、侯佳玲王牧華、何洁馨、金偉偉、劉 桂燕、韓四美、楊娟等為投資名義人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特文書及準私文書後,繼而透過電腦 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附表一、附表五所示之偽造準特種文 書及準私文書。用以證明其真實身分,且以被害人之名義匯 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再佯稱因投資款臨時不足,需要被害 人匯錢墊補等說詞,使被害人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情形匯款至被告等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匯 兌公司提供之人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附表一 編號6至8部分,則因未取信於劉桂燕、韓四美、楊娟,而未 依指示匯款而未遂。又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所得前開金額, 均由吳宸毅統籌收受後,由吳宸毅扣除謝春元嚴忠恩、許 世璋、林建鈞潘立倫涂漢笙等人生活、食宿及水電費用 後,由其獨得其中5至6成;該負責詐騙之機手抽成2成;餘 下由大陸地區匯兌公司抽走。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掌 握其等犯罪線索後,於103年12月16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地點(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6樓及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9樓)執行搜索,分別 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經查,本案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潘立倫涂漢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508號、104年度偵字第39 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受理,嗣於該 詐欺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



許世璋林建鈞潘立倫因同一詐欺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 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 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9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 建鈞、潘立倫涂漢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本院依職權循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完成之證人侯佳玲於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調查筆錄(本 院原易字卷第161頁)、楊娟於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調 查筆錄(本院原易字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證述明確,且有依 該協議取得之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憑證(本院原易字卷第163頁 )、王牧華在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附之中國工商銀 行櫃員機客戶憑條、銀行客戶交易查詢(附民卷第13頁至第 16頁)、手機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3份、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 聯紀錄1份及扣案附表三、附表五等物為證。足認被告吳宸 毅、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潘立倫涂漢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 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 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 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 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再按文書之行使,每 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 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 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程度。查本件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建 鈞、潘立倫涂漢笙將附表一、附表五所偽造電子圖檔之電



磁紀錄,以網路傳送予上開被害人乙節,因該電磁紀錄之內 容因須藉由手機或電腦設備處理,始能顯示或列印於外,該 電磁紀錄內容乃彰顯偽造之附表一、附表五所示之國民身分 證、臺胞證、匯款聲請書內容,故手機、電腦螢幕透過軟體 所顯示之「國民身分證、臺胞證、匯款聲請書」之電磁紀錄 ,即分屬前述之準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臺胞證)及準 私文書(即匯款聲請書)無疑;且既經被告等傳送予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田媛媛、侯佳玲王牧華、何洁馨、金偉偉、 劉桂燕、韓四美、楊娟,足認已達行使之程度。 ㈡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 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 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 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 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是以,被告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既 已利用網路通訊及手機通訊等方式,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聊天、談感情,佯裝交往而騙取其等之身分金融資料,即屬 實行詐術之行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縱被告等人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 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
㈢是核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潘立 倫、涂漢笙所為分係犯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等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第216條之行使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 等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見本院 原易卷第69頁反面、第195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以審理。又被告潘立倫涂漢笙僅參與該詐欺集約6日及 10日,當時田媛媛、侯佳玲均尚未匯款,該集團僅著手與田 媛媛、侯佳玲聯繫(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0頁反面),欲取得 田媛媛、侯佳玲信任,而被告吳宸毅在103年10月初,僅將 身份證明網路傳送予田媛媛、侯佳玲,尚未將偽造匯款聲請 書以網路傳送予田媛媛、侯佳玲,是以被告潘立倫涂漢笙 就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院認為 本案被告等之上開犯罪手法,並非以亂槍打鳥之散布方式為 之,而是在交友網站過濾對象後,始一對一慢慢培養感情, 取得信任後,方行騙被害人,應與上開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 符,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上,亦未認被告構成上開條文,附此 敘明。
㈣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偽造準私文 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立倫涂漢笙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 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等人共同謀議向附表一被害 人詐取財物,並以網路傳送偽造附表一、附表五所偽造電子 圖檔之電磁紀錄予上開被害人,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附表一備註欄 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處斷。
㈤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 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 ,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實行再至既未遂。又犯罪 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謀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查本案被告吳宸毅、謝春 元及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係以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行為, 而詐騙犯罪所得係由渠等依一定比例進行分贓,此均在被告 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之犯罪謀議之內 ,是縱然本件係由被告吳宸毅嚴忠恩許世璋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詐,仍無妨於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 及犯罪所得之分贓,是以,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惟其等均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潘立 倫、涂漢笙部分,則參與該詐欺集約6日及10日,當時田媛 媛、侯佳玲雖均尚未匯款,該集團僅著手與田媛媛、侯佳玲 聯繫,欲取得田媛媛、侯佳玲信任,然被告潘立倫涂漢笙 當時居住於被告吳宸毅所提供之地點,由被告吳宸毅指揮謝 春元提供被告潘立倫涂漢笙日常生活之所需,與其他共犯 在同一機房行騙大陸地區女子,故就被害人田媛媛、侯佳玲 部分,被告潘立倫涂漢笙與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仍屬共同正犯。至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8犯 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潘立倫涂漢笙2人仍參與 其中,難認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許 世璋、林建鈞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潘立倫涂漢笙所犯附表編號 1至2(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
㈥而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就如附表 一編號6至8及被告潘立倫涂漢笙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 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 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世璋於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林建鈞已與 與被害人侯佳玲、何洁馨、田媛媛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侯佳 玲、何洁馨、田媛媛所受之全部損失,且被告許世璋於本案 犯行之時,僅23歲,僅僅因前有酒駕遭本院判刑之紀錄,而 無法與其他被告同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如遽對被告施加 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 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 意旨,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涂漢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涂漢笙離開該詐欺 集團,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共同正犯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 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 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 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 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 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涂漢 笙,係與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潘立倫共犯上開案件,如有中止犯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27 條第2項,非辯護人所主張刑法第27條第1項。雖被告涂漢笙 僅參與該集團10日,然其離開上開詐欺機房地點後,並未有 上述積極防止其他共犯之行為或已盡相當之努力防止犯罪結 果發生等情形,不符合刑法第27條第2項之要件,難謂可依 該規定減輕。
㈧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籌組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並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其 等指定之人頭帳戶,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其假借與被害 人交往而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亦使被害人之心靈遭受傷害 ,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亦非良善,渠等 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吳宸毅身為該集團之主導者,參與程 度甚重,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被告謝春元負責電腦繪圖及處 理該集團日常生活所需,並與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潘 立倫、涂漢笙分別擔任第一線電腦手或支援人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而被告潘立倫涂漢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僅6日及



10日,然其明知被告吳宸毅等人係以上開方式從事詐騙,仍 與被告吳宸毅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之情節、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之多寡,及被告 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潘立倫、涂漢 笙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侯佳玲、何洁馨、田媛媛簽立和 解協議書,進而已匯款部分金額至被害人侯佳玲、何洁馨、 田媛媛指定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05頁至第211頁)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等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第198頁至第200頁)、素行品 行(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且就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潘立 倫、涂漢笙所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 定如主文所示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等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均係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以下之罪,雖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潘立 倫、涂漢笙部分)、第59條(被告許世璋部分)酌減其刑, 但因屬刑總減輕之性質,其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仍不得適用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㈨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林建鈞潘立倫涂漢笙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於本案係屬初犯詐欺罪, 且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林建鈞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分別與被害人侯佳玲、何洁馨、田媛媛達成和解,態度堪 認誠懇,顯見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林建鈞、潘立 倫、涂漢笙應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 忠恩、林建鈞潘立倫涂漢笙尚屬年輕,若能因本案而確 實導正是非觀念,適時步上正途,未來仍有相當前景可圖, 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林建鈞潘立倫涂漢笙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宸毅、謝春 元、嚴忠恩林建鈞潘立倫涂漢笙緩刑。緩刑期間及條 件則依犯罪情節、參與時間,爰宣告:㈠被告吳宸毅、謝春 元、嚴忠恩林建鈞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林建鈞於民國一 零九年五月二十日前,連帶向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



六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㈡被告潘立倫涂漢笙則緩刑3年,並為確保被告2人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2人應於本 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 。
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 宸毅、嚴忠恩提供予被告吳宸毅等人作為犯本件詐欺取財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建 鈞、潘立倫涂漢笙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00至202 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卷內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上開物品確係供被告等人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或屬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僅為 員警列印上開電磁紀錄供本案證據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第 1項所列之物,且已扣案為證據,而該電磁紀錄所在之硬體 均於附表三宣告沒收,故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同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 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姓名(│參與被告 │詐騙手法過程 │詐騙金額(│備註(被告等所犯法條)│
│ │被害人│ │ │人民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田媛媛│吳宸毅謝春元│先由吳宸毅提供電腦設備及網│2萬6,000元│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及嚴│
│ │ │、嚴忠恩、許世│路,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 │忠恩、許世璋林建鈞等│
│ │ │璋、林建鈞、潘│大陸地區「世紀佳緣」等各大│ │5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 │ │立倫、涂漢笙 │交友網站,再由吳宸毅以「楊│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 │ │ │力書」假名方式登錄前揭網站│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 │ │ │,製作虛假之身分,並在網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 │ │ │上下載截取相貌姣好之男子照│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 │ │ │片作為該假冒身分之大頭照片│ │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
│ │ │ │,於網站上尋找經濟能力適當│ │條、第220條第2項、第 │
│ │ │ │之大陸地區女子做為行騙對象│ │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
│ │ │ │,迨取得與被害之大陸女子田│ │文書罪;被告潘立倫、涂│
│ │ │ │媛媛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 │漢笙2人因僅加入詐欺集 │
│ │ │ │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等│ │團約6日及10日,當時田 │
│ │ │ │方式,與大陸地區被害人田媛│ │媛媛尚未匯款,被告吳宸│
│ │ │ │媛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 │毅僅著手與田媛媛聯繫,│
│ │ │ │結婚真意,於取得被害人田媛│ │欲取得田媛媛信任,被告│
│ │ │ │媛之信任後,即訛稱:其公司│ │潘立倫涂漢笙僅有同條│
│ │ │ │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 │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 │
│ │ │ │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被害│ │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 │
│ │ │ │人田媛媛之身分、金融資料,│ │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 │
│ │ │ │並由謝春元先在電腦內透過修│ │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 │ │ │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 │。 │
│ │ │ │身分證」、以被害人為投資名│ │ │
│ │ │ │義人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 │ │
│ │ │ │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特文書及│ │ │
│ │ │ │準私文書後,繼而透過電腦網│ │ │
│ │ │ │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準│ │ │
│ │ │ │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表示出│ │ │
│ │ │ │示真實身分證件、以被害人之│ │ │
│ │ │ │名義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 │ │
│ │ │ │再佯稱因投資款臨時不足,需│ │ │
│ │ │ │要被害人匯錢墊補等說詞,使│ │ │
│ │ │ │被害人田媛媛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錯誤,匯款人民幣2萬6,000元│ │ │
│ │ │ │至被告吳宸毅指定之大陸地區│ │ │
│ │ │ │匯兌公司提供之人頭帳戶,因│ │ │
│ │ │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2 │侯佳玲吳宸毅謝春元│先由吳宸毅提供電腦設備及網│5萬9,500元│被告吳宸毅謝春元及嚴│




│ │ │、嚴忠恩、許世│路,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 │忠恩、許世璋林建鈞等│
│ │ │璋、林建鈞、潘│大陸地區「世紀佳緣」等各大│ │5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 │ │立倫、涂漢笙 │交友網站,再由吳宸毅以「楊│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 │ │ │力書」假名方式登錄前揭網站│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 │ │ │,製作虛假之身分,並在網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 │ │ │上下載截取相貌姣好之男子照│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 │ │ │片作為該假冒身分之大頭照片│ │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
│ │ │ │,於網站上尋找經濟能力適當│ │條、第220條第2項、第 │
│ │ │ │之大陸地區女子做為行騙對象│ │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
│ │ │ │,迨取得與被害之大陸女子侯│ │文書罪;被告潘立倫、涂│
│ │ │ │佳玲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 │漢笙2人因僅加入詐欺集 │
│ │ │ │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等│ │團約6日及10日,當時侯 │
│ │ │ │方式,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侯佳│ │佳玲尚未匯款,被告吳宸│
│ │ │ │玲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 │毅僅著手與侯佳玲聯繫,│
│ │ │ │結婚真意,於取得被害人侯佳│ │欲取得侯佳玲信任,被告│
│ │ │ │玲之信任後,即訛稱:其公司│ │潘立倫涂漢笙僅有同條│
│ │ │ │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 │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 │
│ │ │ │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被害│ │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 │
│ │ │ │人侯佳玲之身分、金融資料,│ │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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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