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448號
TPSM,89,台上,6448,200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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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九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杜麗珍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已論及婚嫁,並訂妥婚期,惟二人卻常因共同經營之小吃生意需時過長且工作繁瑣、及杜麗珍家屬因婚期對杜麗珍有所衝煞而再三挑剔上訴人能力不佳等事而發生爭吵,致上訴人對是否能如期結婚經常產生懷疑,恐懼杜麗珍因此毀婚。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上訴人又在共同經營之小吃店,與杜麗珍因工時過長、束縛過大等因素,發生爭吵,進而相互巴掌,致杜麗珍含淚離去。上訴人遂認雙方婚事將生變,心生恨意,待杜麗珍離去不久,即攜帶店內自己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僅有刀刃,未含刀柄)騎車追出,旋於當日下午九時左右,尋至台北市○○○路○段三九一巷二十弄九號三樓杜麗珍姊姊杜麗梅居住處,見杜麗珍不願接受解釋,杜麗梅又高聲責罵,遂惱羞成怒,頓萌殺害杜麗珍之犯意,亮出前揭水果刀刺向杜麗珍杜麗珍祇得閃躲入房上鎖,上訴人欲搗毀臥室玻璃進入時,杜麗梅為阻攔暴行,乃徒手環抱阻止上訴人,上訴人遂轉而不滿杜麗梅從中作梗,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砍向杜麗梅,致杜麗梅受有兩手臂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手第一、第二間隔伸部肌腱四根斷裂,左手第一、第二間隔伸部肌腱二根斷裂、屈腕橈肌斷裂,左耳中部齊耳斷裂併外耳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待杜麗梅因不堪傷痛放手時,上訴人即強行敲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直趨進入杜麗珍房間,明知以水果刀揮刺人之肺部、頸部,足以導致死亡,仍接續前揭殺人之犯意,朝杜麗珍肺部、胸部、頸部、腹部等處亂砍二十一刀,致杜麗珍受到⑴刺創七處:①鎖骨間及左鎖骨上方之三處刺創,創口長二‧二公分,其中二處被骨擋住,最上右一處由上向左下後方刺入左胸腔,路徑長估計八至九公分,造成左側血胸一○○○西西(內出血)②左側胸壁乳房外上一處,縱行略向右,深及肌肉,未入胸腔,創口長二‧○公分③右側胸壁乳房外下一處,向後向右水平刺入,切斷第十根肋骨,進入左側胸腔,創口二‧二公分,路徑長估計三公分④胸部中線左乳房右下方一處橫行刺創,刺入胸骨下方軟組織,橫隔,進入肝臟一公分,長二公分,造成少量腹腔出血⑤腹部肚臍右下方一條橫行刺創,刺至腹壁腹膜處,⑵切(割)創八條,引起大量外出血:前頸部橫行九公分、左頸部縱行一‧八公分、前胸左斜五公分、右側胸近腰處斜行二‧五公分、右前臂近肘處橫行二公分、左手背拇指四公分、左手拇指底三公分、左背部近腰斜行四公分;⑶淺劃傷六道:分佈左下頷、後頸部、左上臂、左前臂等部位,最長九‧五公分等傷害,倒臥於床。杜麗梅見狀,急欲打電話報警,上訴人即衝出房間將電話線切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杜麗梅旋到陽台呼救,上訴人見闖下大禍,砍殺杜麗珍之刀具已不知去向,乃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創自己頸部、腹部自殺未果,且因杜麗梅已經報警呼救,為求自保,竟將房門上鎖,與警方對峙,任令杜麗珍大量失血而不顧,迨優勢警力衝入,方將杜麗珍送醫急救,並扣



得前揭水果刀、折疊刀各一把。惟杜麗珍仍因遭受多處切割創、刺創,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因與杜麗珍發生爭執,而持刀砍殺杜麗珍,致杜麗珍死亡不諱。而被害人杜麗珍因遭上訴人砍殺,有如事實欄所載多處銳器切割創及刺創,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一二號鑑定書、命案現場圖、採證之血跡樣本、現場照片附卷,及無柄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按頸部、胸部、腹部均屬人體之要害部位,上訴人竟持銳利之水果刀,揮砍被害人杜麗珍此等部位,多達二十一刀,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且杜麗梅係為攔阻上訴人繼續持刀追入房內砍殺被害人杜麗珍,而雙手環抱上訴人,反遭上訴人揮刀砍傷,杜麗梅所受傷害乃上訴人持刀砍傷所致。又依證人杜麗梅、杜麗娟、杜佩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杜治平之證言,足證扣案無柄水果刀為上訴人所有,且係上訴人由小吃店內攜至案發現場,攜往之時即無刀柄,該無柄水果刀自始即為上訴人持用。再扣案無柄水果刀之刀刃呈小鋸齒狀,上訴人既空手握刃,依其用力刺殺之情況,雙手自是受傷不輕,故上訴人雙手多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應係空手握刃刺殺杜麗珍所致。上訴人所辯該無柄水果刀非其所有,係杜麗梅先行持刀攻擊伊,伊為求自保握住刀刃,與杜麗梅發生拉扯,致刀刃、刀柄斷裂為二,刀柄在杜麗梅手上,刀刃在伊手上,上訴人因而多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云云,不足採信,分別詳予說明、指駁。上訴人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杜麗珍為男女朋友,已擇定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訂婚,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竟因些許口角,即持刀相向。於殺被害人杜麗珍後,雖有自殺之舉,但仍不願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復與警方對峙長達一小時,及其品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無柄水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無柄水果刀並非上訴人攜至現場,而係上訴人進入客廳後,杜麗梅持以威脅及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奪刀時,該水果刀斷裂為二,上訴人雙手多處撕裂傷係向杜麗梅奪刀時所造成,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亦屬矛盾。㈡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將扣案之無柄水果刀提示命上訴人辯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將扣案之無柄水果刀一把提示命上訴人辯論,有審判筆錄可憑,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尚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猶執陳詞,飾卸刑責,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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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