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簡抗字,105年度,1號
TNDV,105,金簡抗,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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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海琴 
代 理 人 林碧惠 
相 對 人 張育瑄 
      藍素秋 
      李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金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育瑄藍素秋李晏慈所犯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 罪,業經提起上訴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刑事部分尚未確定 ,且相對人所涉犯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刑事第一審雖判決 無罪,然相對人就上開罪名部分,於刑事第二審仍有經判決 有罪之可能,故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此部分待判決無罪確定前 ,即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違誤。又相對人張育瑄未於簡易 調解庭出席,顯見仍無悔意也無誠意解決此事件,事發至今 始終推卸責任,無悔過之意,並聘請律師為其辯護開脫其罪 ,完全不顧社會道義,疑有再犯之嫌。為此,爰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 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80年度台抗 字第3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 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1094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罪,非僅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 ,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又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被告共同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出售 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 ,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是被告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 非原告個人私權,亦即被告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民事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0月起以禾豐企業社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因該公司未 經金管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相對人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 業犯意共同對外招募員工,並對外販售未上市之股票,致 抗告人誤信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103年度偵字第1402號、103年 度偵字第10225號),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訴字第 3號判決認相對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分別 判處相對人張育瑄有期徒刑5月、藍素秋有期徒刑4月、李 晏慈有期徒刑3月,並均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揆諸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建立完善證券 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 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此觀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 係國家社會之公法益,非個人法益,抗告人並非直接被害 人,自不得就相對人所犯上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罪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其判 決之認定結果,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抗告人刑事附帶民事之訴,雖誤以裁定移送原審法 院民事庭,然依上開說明,其訴仍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 駁回,於法並無有違。
(二)相對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惟此部分 經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不成立犯罪, 並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刑事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揆諸上 開裁判意旨,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經原審刑事庭 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仍為不合 法,原審併予認定而裁定駁回,亦屬適法。至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認定移送民事庭之合法性,乃以移送民事庭「時」 刑事被告是否經判決有罪予以審酌,不以刑事判決「確定 」之罪刑為依據,是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涉犯之犯行,尚有 部分未確定,其所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仍有判決 有罪之可能,原裁定不應逕予駁回云云,容有所誤,應併 敘明之。
(三)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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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