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林明分
林文明
林金春
林老鵬
林忠和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道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金忠
被 告 林金雄
林金献
林重義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 林道於民國102年3月17日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關於林金忠當 選被告祭祀公業林道管理人及制定祭祀公業林道管理暨組織 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以林金忠、林金雄、林金献、林重義(下稱被告林金忠等 4人)因其等之祖父林房被張氏紅柿招夫而對被告祭祀公業 林道無派下權,系爭決議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未達決 議人數而無效為由,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林金忠等4人對於被
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先前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復均可援用,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上午10時就訂定管理 暨組織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紀錄及組織規約均有 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林金忠、林興、林勝輝、林德昌 、林昆山、林文雄、林文崇、林新瓊、林正忠、林平雄、林 平南、林金雄、林金献、林重義、林崇榮、林明宏、林聰修 、林聰洋、林聰文、林重安、林義弘、林志鴻、林伯遜、林 聖彬等24人簽名同意。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於同日上午11時就 選任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該會議出席之派下員有林金忠 、林興、林勝輝、林德昌、林昆山、林文雄、林文崇、林新 瓊、林正忠、林平雄、林平南、林金雄、林金献、林重義、 林崇榮、林明宏、林聰修、林聰洋、林聰文、林重安、林義 弘、林志鴻、林伯遜、林聖彬等24人,並均有其推選被告林 金忠為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人之同意書。系爭決議之會 議紀錄均記載「會議主席:林金忠。會議出席人數:應出席 會員34名,出席會員24名。」,惟系爭決議未經合法召開且 未達法定決議人數,應為無效之決議。
二、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於102年3月17曰所召集之派下員 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系爭決議無效,系爭決議之 效力即屬未明,且該決議內容既攸關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派下 員即包含原告之相關權益事項,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被告林金忠等4人因其等之祖父林房被張氏紅柿招夫而對被 告祭祀公業林道無派下權,系爭決議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 14條未達決議人數而無效:
(一)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其派下員 身分存否之認定,如祭祀公業已有規約規範者,自應優先 適用之,否則應回歸臺灣民事習慣判斷之。祭祀公業係以 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依前清、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 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查祭祀公 業林道設立時間為前清或日據時代已不可考,然確為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自應優先適用臺灣民事習慣判 斷其派下之有無。按「依舊習慣,繼承人以居留於被繼承 人戶內者為限」、「依臺灣之習慣,為招婿之郭盤,既因 招婿婚姻而離去本生家,並成為招家之家族,則除因出舍 而復歸於本生家外,對於因本生家戶主郭長壽死亡所開始
之繼承,不得享有繼承權」、「為招婿,或招夫而入女家 者,在未出舍而復歸於本生家之前,喪失為本生家家族之 身分。故在復歸前,如本生家已因戶主死亡而開始財產繼 承者,該招婿,或招夫應解釋為喪失繼承之機會,又招婿 或招夫雖已出舍,但係另創一家者,對於本生家所開始上 述財產繼承亦無繼承權。」、「因招夫婚姻而被除戶者, 對於本家之家產無繼承權。」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 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 人或外國人,均不得為派下。」法務部於93年5月編印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0-411頁及第783頁有其記載。 而招夫於本生家之戶主死亡時,是否不得繼承本生家之財 產,舊時雖有正反兩面意見,惟日據後期之判例均採反對 說,且依臺灣繼承觀念及戶主繼承之理論,亦應以反對說 為妥。
(二)次按「又依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台灣繼承制度,招婿對於招 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按依台灣之舊習慣,因 戶主死亡而開始之繼承,無論日據前後,均以繼承時居住 家中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限始得繼承,並無例外,是自戶 主之家離去而為他家族招贅、招夫而成為招家之家族者, 其對本生家戶主死亡所開始之繼承,即無繼承權可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335號民事判決可參。
(三)另被告雖援引臺灣省政府51年9月4日民一字第60963號令 及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字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抗辯林房不因招夫而失去派下員身分云云,惟上開函令僅 為內部解釋,且依前述見解,祭祀公業林道既成立於前清 或日據時代,當應優先適用臺灣前清或日據之舊時習慣。(四)查林房於明治35年5月20日即為「張氏紅柿」之「招夫而 入「張氏紅柿」之戶籍內,且由「張氏紅柿」為「戶主」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林房自被「張氏紅柿」招夫而離 去本家戶主之家時起,即對本家戶主無繼承權。而被告林 金忠等4人為林房之孫,其繼承權利源於其父林水木,而 林水木之繼承權利源於林房,故林房既對其本家失去繼承 權利,則林水木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金忠4人當亦無繼承 權利,而喪失派下權。
(五)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應為31名,系爭決議之出席派 下員,扣除被告林金忠等4人,僅有20名派下員出席,不 僅未達祭祀公業條例所規定之「派下現員之3分之2以上出 席(即至少21人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之標準,亦 未達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即至少21人以上之書面同意
)」,故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四、被告林金忠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無派下權,不得被選任為被 告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人:
(一)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之集合,被告林金忠非派下員,自無 參與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事務,更遑論當選為其管理人, 故系爭選任決議是為無效,被告林金忠亦不得為被告祭祀 公業林道之管理人。
(二)被告主張縱使被告林金忠非派下員亦得當選管理人,惟該 情形應指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皆明知該人非派下員卻仍選 任其為管理人之情形,而與本件派下員於作成系爭選任決 議時,並不知道被告林金忠非派下員之情形不同,不應相 為比擬。而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日,各派下員皆係基於「林 金忠具派下身分」作成系爭選任決議即選任其為管理人。 倘當日出席之派下員得知被告林金忠非派下員,則甚可能 出現不同結果,蓋祭祀公業之管理牽涉派下全體之權益甚 鉅,故派下員誤認被告林金忠為派下員而選任其為管理人 之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五、系爭決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5 條之規定而無效:
(一)被告祭祀公業林道雖非祭祀公業法人,然已於系爭派下員 大會前,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祭祀公業之申報,與祭祀 公業法人同屬業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祭祀公業,應有「相同 事務作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基礎,而應類推適用祭祀公 業條例第31條第4項之規定。故系爭派下員大會未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逕由非派下員之訴外人信固 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召集,顯違反前 述規定,而屬召集程序違法,系爭決議當屬無效。(二)次查祭祀公業亦為人民組成之團體,亦應類推適用人民團 體法之規定,當由其「會員」即派下員5分之1以上請求始 得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
(三)系爭派下員大會係由訴外人信固公司逕自召集,而其開會 通知書上既未見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之真正授權,更 遑論是否如上所述具有5分之1派下員以上之授權召開,故 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 4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5條之規定,所為之系爭決議應為無 效。
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未合法通知派下員即原告林明分、 林文明、林老鵬、林忠和(下稱原告林明分等4人),系爭 決議因而無效:
(一)按「當協議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事項之際,未對派下全體,
通知其協議事項及開會之時日場所,而由一部分派下作成 協議,事後將其協議書傳由派下閱覽者,縱已取得過半數 之同意,亦不得認為其協議為有效」法務部於93年5月編 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7頁可參,又內政部54年7月 20日內政部內民字第178628號令發布施行之議事規則第3 條第2項「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 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 ,同規則第100條「施行日期:本規範自公布日起施行。 」。
(二)查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於102年3月17日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 ,依議事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當應通知各派下員,始 為適法召集。查原告林明分等4人(原告林金春係事後始 增列為派下員)自始未受通知被告祭祀公業林道將召開及 選任管理人之系爭派下員大會,而被告並未提出合法通知 原告林明分等4人之證明,故選任被告林金忠為管理人之 系爭選任決議應為無效。
七、並聲明:
(一)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林金忠等4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權不 存在。
參、被告則以:
一、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係多數派下員集合的意思表 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法律事實,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 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訴訟標的 係以系爭決議作為確認之標的,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
二、被告林金忠等4人就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有派下權,且系爭決 議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決議人數而有效:(一)派下權之取得僅以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為要件,且派下權之 喪失原因並無「被招夫」:
(1)按「入贅者仍從本家姓,其子也從父姓者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與普通家庭繼承不同,並不以家屬之身分為要件,故入 贅者與其本家既不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當不因而喪失 。從而其與妻所生仍從父姓之子,即亦享有對本家之派下 權」、「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 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 ,故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 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
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尚不因而喪失。」有臺灣 省政府51年9月4日民一字第60963號令、內政部99年12月2 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次按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無規定「被招夫」即當然喪失派下 權。另按內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認「同條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男系子 孫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 尚難列為派下員」亦認男系子孫如從父姓者則得以繼承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
(2)又按「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 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 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 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 ,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另按派下權之喪失,基於派下之意 思者,例如歸就(轉讓)。非基於派下之意思者,主要為 死亡,或如依規約或慣例,定有「除名」之制度、喪失臺 灣籍日本國籍、原有派下資格之女子出嫁者。」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783-784頁有記載;次按「查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與普通家產繼承不同,並不以家屬之身 分為要件,王老善雖入贅呂家但與其本生家既不喪失親屬 關係,則其派下權似尚不因而喪失,至其與呂氏甜所生仍 從父姓之長男王方貴、三男王風源,既屬王氏族人,則對 于王海祭祀公業似尚享有派下權」前司法行政部(51)臺 函民字第3894號可參;另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 ,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 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 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 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 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 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 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民事繼承依法院裁判、日本敕 令應適用固有習慣,而當時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係以 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 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自無派下權,不得 繼承祭祀公業財產,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 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44 號裁定可參。
(3)查本件被告林金忠等4人之祖父林房雖入贅,然依上開函 令解釋、文獻記載及實務見解,林房既未從妻姓,且其子 孫即被告林金忠等4人亦仍從父姓「林」,自仍有派下權
而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忠等4人無派下權,洵屬 無據。
(二)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並無被招夫即喪失派下權之規約, 按「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 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 理人為原則」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775頁 ,查訴外人林房本身即為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人,依前揭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係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 故如認其因被招夫而影響其派下權,則其又如何能擔任管 理人一職,是由此觀之,林房顯然並未因被招夫而失其派 下權,從而其子從其父姓者,自亦有派下權,殆無疑義。(三)此外,原告林金春亦曾檢附派下員名冊、系統表乙份向永 康區公所申報,其亦將被告林金忠等4人列為派下員,此 足認原告亦肯認被告林金忠等4人有派下權而無疑,殊無 於本件又否認被告林金忠等4人派下權之正當性之理。(四)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 適用。且縱認招夫喪失本生家之繼承權,亦應區分其子女 之從姓而有不同,未可一概而論:
(1)又按「招夫對招家之財產縱無何等權利,但並非因此喪失 在本生家財產上之地位,同時其在本生家之財產上地位並 未喪失。大正8年控民字第136號-138號」、「招夫與其妻 所生子女,依約歸屬於被招者,固無問題,悉與普通正則 婚姻(嫁娶婚姻)之法律關係相同,惟如歸屬於招家(母 家)者,其於招家(母方)親屬,或與被招家(父方)親 屬間之關係,則有商榷之餘地,依戴教授所見,招夫子, 歸屬於招家者,其親屬關係(尤其血親關係),乃本於出 生,並非依收養而發生者,故習慣上,乃是「還孫」,係 採取女系之血親關係(就招家方面而言,由於女子傳孫, 就子女方面而言,由母系繼祖)。換言之,歸屬於被招家 之子女,則繼承父糸親,稱父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 之權利;歸屬於招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姓,而繼 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 三刷第274頁、第130-131頁。查依據卷附戶籍謄本,林房 本身為黃張紅柿之招夫,惟林房被招夫後本身並未冠妻姓 ,且其與黃張紅柿所生之子女,僅長子黃水龍從妻之前夫 姓,次女姓林(林氏見)、次男林水福(後被收養)亦姓 林、三男亦姓林即林水木(即被告林金忠等4人之父親) 是以,招贅婚之子女與被招家之財產關係,仍應就林房之 子女有從父姓及母姓之別,是否因而產生不同之法律關係 論斷。林房既未因結婚或出養而改姓情形,又其子女有黃
姓及林姓之別,依上開說明,可認為雙方約定用意,在使 林姓仍有人繼承,故對於子女之歸屬有所分配,從而,林 房之三子林水木從父姓,其有繼承本家即林家家產之權利 義務,自為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堪可認定。
(2)況依原告所附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410頁 有載「…招夫婚姻後,招夫本生家之尊親屬死亡而別無繼 承人時,招夫繼承其本生家,係屬相當。(大正二年控字 第121號)」等語,而依原告申請調閱之戶籍資料顯示, 查無林編及林房之二等親旁系血親(即兄弟姊妹),則退 步言之,縱認林房已因招夫婚姻而喪失本生家繼承權,然 亦因已別無繼承人而得繼承之。
三、縱被告林金忠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無派下權,被告林金忠亦 得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人:
按「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 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 為原則。」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775頁,查 本件祭祀公業林道之現行規約就管理人之資格並未設有限制 ,是縱認被告林金忠無派下權,亦不影響其擔任管理人之資 格。原告主張派下員大會當日,各派下員係基於「林金忠具 派下身分」而選任其為管理人,然估不論是否有此前提,原 告等當日既未與會,又如何得知有此前提?是原告關此之主 張洵屬無據。
四、系爭決議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 5條之規定,縱有其適用,系爭決議仍有效:
(一)針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部分: 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得 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就已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派下 員大會召集程序所為之規定。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為 非具有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法人,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 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召集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經登記之祭祀公業,顯然仍 在「祭祀財產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性質」之階段,其 性質自不宜與已具有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相提並論,攸關 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問題,以及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等事項 ,猶尚未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否則該條例自可將未登記之 祭祀公業應適用或準用之規定明文化,顯然立法時即有意 予以區隔並分別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祭祀公業林道」 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即於法無據。
(二)就人民團體法第25條部分:
另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 觀諸人民團體法第4條規定至明。而祭祀公業非屬人民團 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自無該法之適用。又按祭祀公業 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為臺 灣省特有之習慣,與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有異,自 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查祭祀公業為祀產之總稱,屬於派 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人民團體則為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 體,財產屬於社團本身所有,與社員無關,二者有本質上 之不同,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乃權利主體自身 之共同意思,與人民團體決議係團體之意思,自亦不同, 從而人民團體決議之相關規定,無從適用至祭祀公業派下 員大會之決議,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亦無人民 團體法召集程序之適用。
(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就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人並無資格或 身分限制,原告以訴外人信固公司逕自召集系爭派下員大 會為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乙節,經查,訴外人信固公司 係受派下員達3分之2以上同意授權該公司清理公業土地, 是其所為顯係依據派下員之授權行為而來且符合祭祀公業 條例第14條規定,且觀之當日會議紀錄,當日會議主席為 被告林金忠,並非訴外人信固公司,故尚與原告所稱逕自 召集有間。又退步言之,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並無原始規約 ,本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規定訂定規約,而祭祀 公業條例並無限制該會議之召集權人身分,是縱鈞院認該 次會議係由信固公司所逕自召集,亦不影響該會議之召集 程序。又再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召集程序不合法, 則原告亦應說明系爭決議將因此而無效之法律依據。五、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有合法通知派下員即原告林明分等 4人,縱無,系爭決議亦不因此而無效:
(一)就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開會通知乙節,經查,被告祭祀公 業林道之派下員於102年3月間共有34人,當時係以掛號寄 出開會通知,此有購票證明可稽,且如原告林明分等4人 未收到開會通知,則其於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二「開會通 知書」又係從何而來?苟非其業已收到開會通知,則其如 何有該張開會通知?且原告稱上開開會通知係其他派下員 所給予,並未見其舉證以明其說,關此被告否認之。況既 然其他派下員確有收受上開開會通知,卻僅有原告林明分 等4人未收到,此實不合當理,蓋當時原告林明分等4人之 立場,被告一無所悉,實無需特別將其排除而不予寄送,
是此足認原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原告林金春斯時尚未經判決確認為派下員(鈞院102年 訴字815號),故當時未寄發開會通知予伊,亦屬事理之 常。
(三)此外,由其他派下員共24人均已受送達通知,並依時與會 ,且出席會議人數超過法定開會額數(派下員共34人,半 數為17人,24人已過半數,出席率高達70.5%),關此有 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故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林明 分等4人確未受通知,然該項程序之缺失,並不影響大會 之結果,應認已因出席會議人數達法定開會額數而補正, 要難以此認其召集程序違法,進而主張會議決議無效。(四)又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規約並未規定應以內政部發布之議 事規則為其議事規則,是本件尚無適用議事規則之餘地。 且該內政部公布之議事規則僅係內政部公布之範本,並非 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此觀該規範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之規定自明,縱有違反者,尚不構成無效之原因。再檢 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認「會議規 範僅係內政部公布之範本,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 令,此觀該規範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明,其自不屬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所指之法令,違反者,尚不構成撤銷 之原因。」,足認系爭決議並不會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當然 為無效,而僅係程序上之小瑕疵而已,尚不得因此認系爭 決議將因此而無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之召開程序及做成均依法為之,並無違 法而導致系爭決議無效之事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關於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亦應為相同 解釋。查原告主張渠等係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被告林 金忠等4人因其等之祖父林房被張氏紅柿招夫而對被告祭祀
公業林道無派下權;系爭決議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未 達決議人數等事由而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林金忠等4人 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權不存在及系爭決議無效,被 告則否認被告林金忠等4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權 不存在及系爭決議無效,是被告林金忠等4人對於被告祭祀 公業林道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及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 ,而被告林金忠等4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權是否 存在及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足以損及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派下 員利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祭 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係多數派下員集合之意思表示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 本身,惟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係祭祀公業之意思機關,其決 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祭祀公業內部秩序之維持、祭祀 公業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自 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修 正前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主張系爭決議 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云云,尚不足採。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5人係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林道並無 原始規約。
二、訴外人信固公司製作102年3月5日之開會通知書,其內容為 「敬致: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貴公業于101年3月24日經具 有派下權資格之派下員達3分之2以上同意授權本公司清理貴 公業之土地,本公司經過將近1年來的努力本公業已於102年 1月9日經永康公所公告30日完畢。今日特通知所有派下員本 公司將于3月17日上午10點于本公司11樓會議室舉行貴祭祀 公業選任本公業之管理人,及制定本公業之規約…」。三、經永康區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有原告5人、被 告林金忠等4人、訴外人林金安、林金助、林石村、林丁祥 、林朝成、林興、林勝輝、林德昌、林昆山、林文雄、林文 崇、林新瓊、林正忠、林平雄、林平南、林崇榮、林明宏、 林聰修、林聰洋、林聰文、林重安、林銘仁、林義弘、林志 鴻、林伯遜、林聖彬等35人。
四、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於102年3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記載「會議主席:林金忠。會議出席人數:應出 席會員34名,出席會員24名,缺席會員10名。會議程序:… 三、主旨:訂定祭祀公業林道管理暨組織規約。四、主席說
明此次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理由如下: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證 明書經永康區公所核發在案,依規定需訂定管理暨組織規約 ,規約內容請各位詳閱並提出意見。五、會議結果:經出席 派下員逐條討論全數無異議通過,規約內容。」,該次會議 出席人員為:林金忠、林興、林勝輝、林德昌、林昆山、林 文雄、林文崇、林新瓊、林正忠、林平雄、林平南、林金雄 、林金献、林重義、林崇榮、林明宏、林聰修、林聰洋、林 聰文、林重安、林義弘、林志鴻、林伯遜、林聖彬等24人。五、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於102年3月17日上午11時召開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記載「三、主席:林金忠。四、出席人員(如簽 到表):派下現員34人、出席人數24人。五、討論提案:第 一案:祭祀公業林道管理人之選任,推選本公業派下員林金 忠為本公業之管理人。決議:經討論表決,現場會員無人反 對,全數無異議照案通過。」,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為:林金 忠、林興、林勝輝、林德昌、林昆山、林文雄、林文崇、林 新瓊、林正忠、林平雄、林平南、林金雄、林金献、林重義 、林崇榮、林明宏、林聰修、林聰洋、林聰文、林重安、林 義弘、林志鴻、林伯遜、林聖彬等24人。
六、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於102年6月24日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就「祭祀公業林道於102年3月17日上午11時召開派下 員大會選任派下現員林金忠為祭祀公業林道管理人1案」同 意備查。
七、被告祭祀公業林道關於選任管理人程序,僅於祭祀公業林道 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1人。 選舉,由本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 之,至監察人之產生方式準用之」。此外無其他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式之規定。
八、被告林金忠等4人之祖父林房被「張氏紅柿」招夫。陸、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林金忠等4人是否因其等之祖父 林房被「張氏紅柿」招夫而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無派下權? 如是,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未達決議 人數而無效?如被告林金忠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無派下權, 被告林金忠得否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人?系爭 決議是否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5 條之規定?如是,系爭決議有無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 4項、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及議事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如 是,系爭決議是否因而無效?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有無 合法通知派下員即原告林明分等4人?如無,系爭決議是否 因而無效?經查:
一、被告林金忠等4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派下權存在: 按於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民事繼承依法院裁判、日本敕 令應適用固有習慣,而當時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係以享 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 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自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 祀公業財產,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 能為全部之適用。迨台灣光復後,關於繼承,應適用我國民 法規定,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規定,男子入贅與否, 並不影響其對本生家庭之繼承,且祭祀公業派下員,雖出贅 ,但與其本身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 ,其贅婚所生仍從父姓之男子,對於祭祀公業仍享有派下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祭 祀公業之設置,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祭祀公業林道之設立 ,自以奉祀其「林氏」歷代祖宗為宗旨,有祭祀公業林道管 理暨組織規約可證,被告林金忠等4人之祖父林房雖被「張 氏紅柿」招夫,但與其本身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且林房被 招夫後,並未從妻姓,自仍有奉祀「林氏」歷代祖宗之意思 ,則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其贅婚所生仍從父姓之男子,對 於祭祀公業林道仍享有派下權。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忠等4人 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派下權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