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0號
TNDV,105,訴,12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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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謝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吳莘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原為原告之子黃議億之友人,因黃議億對於被告 單親、需撫育幼子之遭遇甚為同情,故介紹被告承接家族成 衣公司之縫製繡線工作,讓被告有足以維生之能力。㈡、原告同為女人,知悉被告離婚、單親扶養幼子之情況後,對 於被告也頗為照顧,多次邀約被告聚餐及共同遊樂,詎料被 告竟瞞著原告全家,和原告之配偶黃宗福暗通款曲。被告明 知訴外人黃宗福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1 月11日,在臺南市北區北海複合式KTV ,與訴外人 黃宗福發生性行為1 次;另於103 年3 月間,在被告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0之租屋處,與訴外人黃宗 福又發生性行為1 次。前開兩次犯行因訴外人黃宗福於103 年4 月7 日向原告坦承,原告才因此知悉上情,此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675號起訴書 起訴在案。
㈢、原告知悉後痛苦難當,被告非但不認錯,還興風作浪對原告 及原告之子黃議億提起刑事訴訟(傷害案件),致使原告和 訴外人黃議億因訟累而疲於奔命,原告更因長期擔憂此事, 而終日以淚洗面,茶飯不思,夜夜失眠。事發後,原告基於 維繫家庭完整,不得不原諒訴外人黃宗福之不忠行為,然對 於被告實無法原諒。按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 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 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與訴外人黃宗福之通姦行為使 原告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 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為此,乃依民法第195 條、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陳稱:
㈠、伊對於103 年度偵字第6675號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 認。只是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 目前對銀行還有欠債,離婚單親還要扶養小孩,伊願意賠償 原告,但現在真的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675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 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通姦行為自屬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
㈡、經查,被告明知訴外人黃宗福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 犯意,於103 年1 月11日,在臺南市北區北海複合式KTV , 與訴外人黃宗福發生性行為1 次;另於103 年3 月間,在被 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0之租屋處,與訴



外人黃宗福又發生性行為1 次。嗣訴外人黃宗福於103 年4 月7 日向原告坦承,原告才知悉上情等節,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675號起訴書起訴在 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733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 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 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自 75年6 月1 日與訴外人黃宗福結婚迄今,育有3 名子女,目 前婚姻關係仍存續,無業、為家庭主婦,於103 年度總所得 為0 元,名下財產僅有97年出廠之本田汽車乙部;被告則為 高中畢業,於102 年7 月31日離婚,單親扶養1 名子女,目 前從事人力仲介服務業,月薪不固定,於103 年度總所得為 0 元,名下財產僅有嘉昕企業社之投資20萬元等情,有兩造 之全戶戶籍謄本、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第 21、25頁、第32頁反面筆錄),另參酌原告業於103 年5 月 14日偵訊期日當庭無條件撤回對被告及訴外人黃宗福之刑事 通姦告訴(見審易刑卷第24、25頁勘驗筆錄),本件侵權行 為之程度(通姦行為兩次)等情,是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尚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7、28頁送達證書)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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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