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李炯霖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高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1,700
元(依原告請求遷讓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