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28號
TNDV,105,補,328,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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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李炯霖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高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1,700
元(依原告請求遷讓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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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