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鄭進興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舜立機械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前開
規定,本應以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
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然兩造間僱傭契約嗣於
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間
未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原告係60年3月3日生,有原告起
訴狀後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可稽,其距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3月3日已逾10年,依
前開但書規定,自應以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其於104年10月之
薪資係新台幣(下同)24,7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971,680元(計算式:24,764元120個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0,502元。惟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亦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
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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