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19號
TNDV,105,補,319,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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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郭顏綉春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雖為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惟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坐落在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該不
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鑑價單位鑑估之結果,估價金額為新
臺幣632,0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應即為該金額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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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