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梁文忠
彭文燦
陳駿中
彭翔雋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74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274 分之14之土地,暨其上同段1297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2 地下層、權利範圍4 分
之1 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10月5 日所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24號強制執行程序鑑
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1,280,000 元,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顯高於系爭不動產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8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