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郭勛牟
郭名洲
郭芫彰
郭晉穠
郭晉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0757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5年度執事聲
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商銀)之代理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575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強制 執行聲請狀未蓋法人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及代表公 司負責人章,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公 司法第12條之規定,相對人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應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 辦之司法事務官田修豪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異議,有收取好處之嫌疑;另法官張玉萱所為105年度執 事聲字第12號裁定亦違反上開法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有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爰依法聲請 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 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本節之規定, 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 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 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 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 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 參照)。再聲請迴避,必以繫屬於法院之當事人,方得聲請 ,若非當事人,其既未有受法院裁判之可能,要無許其聲請 迴避之理。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承審之法官迴避,已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經裁定駁回異 議而終結,有該裁定1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遲至105年5月1 0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有本件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據。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終結後 提出,依上開說明,顯非適法。又聲請人郭晉穠並未釋明該 案承審法官是否就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自難遽認前開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 另聲請人郭勛牟、郭名洲、郭芫彰、郭晉欽,查非本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事件之當事人,此亦有本院前開裁定在 卷可查,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 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迴避,雖 主張:相對人之代理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強制執行 聲請狀未蓋法人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及代表公司負 責人章,相對人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原承辦司法事務官 未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竟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異議,有收取好處之嫌疑,應予迴避云云。惟查: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訴訟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民事訴訟法第69條前段、第117條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件相對人 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同時即有檢附相對人第一商 銀出具委任蘇淑蓉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委任狀上並蓋有
相對人公司之大章及法定代理人蔡慶年之印章,且聲請狀 上亦蓋有代理人蘇淑蓉之印章,此有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在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1-2頁可稽,再委任狀所用印章, 僅需確為本人所用之印章即可,並不以蓋用相對人向主管 機關為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為必要之程式,經核 本件書狀程式均合於前揭規定,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相 對人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之情事,聲請人之主張並無足 採。
⒉又聲請人郭晉穠並未釋明原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 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 難遽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有應予迴避之 事由存在;另聲請人郭勛牟、郭名洲、郭芫彰、郭晉欽, 查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此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原承 辦司法事務官迴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