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97號
TNDV,105,聲,97,201605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郭顏綉春
相 對 人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105年度補字第3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 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請求執行之標的為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該執行標的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委託第三人鑑估之價額為632,000元,有該鑑估報告 附於執行卷內可稽;又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 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間為3年 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 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 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將受有因遲延受償此段期間之利息損 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 5,333元為適當【計算式:632,000(元)×5%×(3+4/12 )年=105,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 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