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耀坤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104 年度司執字第24016 號執 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016 號執行卷 宗及105 年度訴字第7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 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12,712 元及自民國85年6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 分之1 之違約金,則迄本院裁定時,累計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5,054,367元【計算式:412,712 +{412,712 ×20% ×(19+206/365+125/366 )}+{412,712 ×1/1000×36 5 ×(19+206/365+125/366 )}=5,054,392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訴訟 標的金額2,996,289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 3 項所定金額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 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
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 間可推定為4 年4 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 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於該期間之利息 。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且 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095,110 元【計算 式:5,054,392 ×5%×(4 +4/12)=1,095,11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 為1,095,11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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