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尤陳秀娥
相 對 人 方梅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 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 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 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4年度訴字第98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4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裁定,聲請本院就訴 外人邱寶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26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邱寶明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勝訴乙節 ,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然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得停止執行 之事由,即聲請人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並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26428號強制執行程序,因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 止執行」之原則有違,即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