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05號
TNDV,105,聲,105,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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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黃麗蓉
相 對 人 江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五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三六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確 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共有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35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惟系爭房屋係由聲請人、案外人黃惠錦與執行債務人 黃仁杰等3人所共有,各持分3分之1,並非債務人黃仁杰單 獨所有,且聲請人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所列之人,故聲請人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主 觀效力所及,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已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聲請人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繼續執行損 及聲請人權利,爰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圍牆 等地上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350號拆屋交地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無訛,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要旨,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2735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為105平方公尺, 相對人因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其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失。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105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99.9元,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並作為廠房及住家使用,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屬適當;另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 ,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 為2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不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期間,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即為29,749元(計算式:1,999.9元×105平方公 尺×5%×〈2+10/12〉=29,749元;元以下4捨5入)。是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 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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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