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廬生即吳廬旭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被上訴人之一,於民國105 年5 月10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同案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 王玉綿(按:聲請人誤載為錦)科長竟公開聲稱聲請人提出 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款單是假造的,企圖以其身為公 務員職務(科長)之公信力誘導法院做出不利於上訴人及聲 請人之判決,且妨礙了聲請人的名譽,此為聲請人提起妨害 名譽訴訟所需之證據,為維護聲請人另案訴訟之權益,乃聲 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之被上訴人之一,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該案尚 在審理中,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之規定;又聲請人陳明 其係為另案提起妨礙名譽訴訟故為本件聲請,核屬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5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觀諸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 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