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1號
TNDV,105,簡上,11,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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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葉陳阿桃
被上訴人  陳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5.6.10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除本章(第二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式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對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依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4.7.8.9土地上之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因上開 土地並非屬上訴人之債務人即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所有 ,債務人對上開土地並無所有權權能,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行 使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上開土地部分請求撤回起訴,並經本院將上開筆 錄送達被上訴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以,上開部 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旺根於民國83年10月21日 曾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除簽立面額100萬 元之借據外,尚提供當時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面積123平方公尺)、同段139地號(面積417平方公 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上訴人,惟訴外人楊旺根所有上開土地於同日亦設



定如附表二編號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嗣訴外人楊旺根於83年11月12日死亡,其債務及權利由訴 外人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所繼承,且上開土地經其他共 有人即訴外人李金桃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89年度 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而 兩造於上開土地上原登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亦因此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轉載於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 登載權利範圍為15分之1)。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雖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清償日期為84年l月20日,迄至99年1月21日已罹於15年 時效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上訴人前開抵押權復 因經過5年不行使而於104年1月21日消滅,應予辦理系爭抵 押權塗銷登記,然上訴人之債務人即楊旺根之繼承人陳楊棉 、楊文萱楊文輔卻怠於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致上訴人無從就上開土地求償,上訴人為保障債權得以債 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楊棉、楊 文萱、楊文輔向被上訴人主張抵押權已消滅而訴請被上訴人 塗銷附表一編號2.5.6.10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一編號2.5.6.10之土地上持分15分之1於民國83年10 月21日以安南土字第022859號所為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二、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旺根於83年10月21日曾向上訴人借款 100萬元,並提供當時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面積123平方公尺)、同段139地號(面積417平方 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惟訴外人楊旺根所有上開土地於同 日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後上開土地經共有人 即訴外人李金桃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89年度重 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而 兩造於上開土地上原登記之抵押權亦因此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07條規定轉載於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上,又債務人 楊根旺之繼承人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係分得如附表一 編號2.5.6.10土地,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迄今未塗銷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借據、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一 10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 重訴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係以楊根旺為抵押債務人,所 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係登記自83年10月20日起至88年1月2 0日止,清償日期84年1月20日,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84年1月20日清償期屆至後之15年期間均 未對債務人起訴追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亦已完成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土地登記第 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則上訴人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權依其 登記屬一般抵押權,則依上所述,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自 得請求時即84年1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已罹於15年 請求權時效,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被上訴人復未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1月20日前)實行抵押權,依 首揭規定,上開抵押權應一併歸於消滅,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應堪採信。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 別規定甚明。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 訴人就其債權已於98年間對楊旺根之繼承人即陳楊棉、楊 文輔、楊文萱訴請清償,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 判決訴外人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應於繼承楊旺根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利息確定在案,有上 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可憑,而附表一編號2.5.6.10土地為陳楊棉、 楊文輔楊文萱繼承自楊旺根之遺產,其上尚存有系爭抵 押權登記,亦如前述,自已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 妨害,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依前述規定本得依所有權 作用逕向被上訴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惟債務人陳 楊棉、楊文輔楊文萱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



權,自得代位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以上開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訴外人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之債 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楊棉、楊文輔、楊文 萱行使所有權(即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附表一編號2.5.6.10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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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現登記所有權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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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94 │水│ 67 │李○○15分之14、洪○○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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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94-2 │水│ 31 │楊献章、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
│ │ │ │ │ │ │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03│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94-3 │水│ 27 │蔡楊玉鶴等10人公同共有1分之1 │
├─┼───┼────┼───┼───┼─┼────┼───────────────┤
│04│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94-4 │水│ 23 │楊棋相4分之1、楊俊良楊美珍、│
│ │ │ │ │ │ │ │楊玉琦楊招治各16分之1、蔡楊 │
│ │ │ │ │ │ │ │娘2分之1 │
├─┼───┼────┼───┼───┼─┼────┼───────────────┤
│05│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94-5 │水│ 6 │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公同共有│
│ │ │ │ │ │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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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120 │田│ 171 │ 楊献章、陳楊棉、楊文輔、楊文 │
│ │ │ │ │ │ │ │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07│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139 │田│ 113 │李○○15分之14、洪○○15分之1 │
├─┼───┼────┼───┼───┼─┼────┼───────────────┤
│08│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139-1 │田│ 153 │ 蔡楊玉鶴等10人公同共有1分之1 │
├─┼───┼────┼───┼───┼─┼────┼───────────────┤
│09│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139-2 │田│ 121 │楊棋相4分之1、楊俊良楊美珍、│
│ │ │ │ │ │ │ │楊玉琦楊招治各16分之1、蔡楊 │
│ │ │ │ │ │ │ │娘2分之1 │
├─┼───┼────┼───┼───┼─┼────┼───────────────┤
│10│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139-3 │田│ 30 │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公同共有│
│ │ │ │ │ │ │ │1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登記日期 │ 清償日期 │權利人│設定義務人│設定權利│擔保債權總金額│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 │ │ │ │ │範圍 │ (新臺幣) │ 收 件 案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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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83年10月21日│84年1月20日 │陳秋麗楊旺根 │15分之1 │500,000元 │ 安南土字第022859號 │
├──┼──────┼──────┼───┼─────┼────┼───────┼──────────┤
│02 │83年10月21日│84年10月20日│葉陳阿│楊旺根 │15分之1 │1,200,000元 │ 安南土字第022860號 │
│ │ │ │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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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