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3號
TNDV,105,消債職聲免,3,201605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王麗惠即王麗金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陳家富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周明瑞
複 代理人 葉哲成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麗惠即王麗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年7月 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聲請人名下無有效之商業 保險,亦無其他財產可供變賣,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1日中壽 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足認其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 變賣,本院遂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 於105年4月14日下午2時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聖文森商 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無擔保債權人均經到場或具狀表 示意見,渠等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債權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略以:
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4 月1日止於本社無消費紀錄。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本案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財團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 然查聲請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可分配所得 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聲請人應有消債 條例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未主動陳報是否有領取政府補助金 等其他收入,鈞院應向臺南市政府查明,以釐清債務人有無 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 2.倘鈞院准予聲請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 般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故鈞 院應予聲請人以不免責之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



3.本件債務金額非鉅,債權人願提供聲請人優惠還款方案,債 務人如有意院可來電洽詢。
㈣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聲請人原於債權人清冊有臚列3位民間債權人,總債權金額 高達270萬元,經債權人異議後,上開民間債權人始撤回債 權之請求,顯不合理,是聲請人是否有無捏造不實之債務而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之規定,請鈞院詳予調查,並 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另查聲請人於債權人處已無有效之保單契約。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 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 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 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 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 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稱其自103年5月 起迄今均係從事打字工作,企業主為安心企業社,每月收入 約係5,000元不等,另有承接零星案件,惟零星案件時有時 無,故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加計上開零星案件收入後約係6,00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5年1月17日民事補正陳報狀、郵政 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資料為證。查聲請人自96年8月22 日自懋達行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於101年至1 03年之所得及財產均為0,別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無訛。又本院函詢安心企業 社有關聲請人自受僱於該社後之工資資料,經該社函覆本院 表示本件聲請人仍有受雇打字之工作,聲請人工作時數、日 數、件數不定,須視當月該企業社資料需求量而定,計酬方 式採論件計酬,平均每月工資約3,000元至5,000元等語,有 105年1月20日安心企業社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2至45頁);又查聲請人自102年1月起按月領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核發之老年年金,現仍持續領取中,此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5年1月22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其他固定 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 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 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 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 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準此,債務人每月有5,510元之「 其他固定收入」,足堪認定。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後從事打字工作,扣除零星工作收入,其每月固定收入部分 約為10,510元【計算式:5,000+5,510=10,510】。另本院 審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8,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 非消費性支出,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 ,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仍應以18,023元認定為宜。而聲請人領有之收入數額已低於 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8,023元,是以,債務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使有持續性領取上開之政府津貼 收入,然扣除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8,023元後已呈 負數,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 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 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 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 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



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 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有限責任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具狀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 年3月31日起至104年4月1日並無消費行為,亦無他債權人提 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任何消費支出明細,此有上開債 權人等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1 日並無消費行為,而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 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之應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稱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時未主動陳報是否有領取政府補助金等其他收入, 鈞院應向臺南市政府查明,以釐清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云云。查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4月1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 雖僅載明薪資收入,惟曾以104年4月15日民事補正陳報狀記 載其自102年3月起迄今有領取勞退老年年金,每月領取金額 為5,510元,並提出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22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又本院曾向臺南市 政府函查聲請人是否有領取房屋租金補貼或其他社匯福利補 助金,經其函覆本院表示聲請人未領有該府房屋租金或社會 局之社會福利補助金,而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 領取其他補助金,是債權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本件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達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