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書豪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書豪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書豪任職於統荃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荃公司;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 已自統荃公司離職,並自105年4月11日起任職於誠大儀器有 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22,400元,除此薪 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826 ,88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1,895元後,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張 中瑋、張紜嘉、母親葉月英(支出渠等扶養費用每人各3,50 0元),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 還款14,991元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所 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14,991元之還款方案,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1月13日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並有中信 銀行105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 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自10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任職於統荃公司 ,每月薪資約22,400元,嗣於105年1月18日已自統荃公司離 職,並自105年4月11日起任職於誠大儀器有限公司等語,惟 債務人既係於10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則本院認應以債務人104年9月至12月之薪資收入,核算債 務人於該段期間內是否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機構中信銀行 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14,991元」之還款條件, 始為適當。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統荃公司函查其 任職期間每月薪津,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104年9月至 12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2,542元、23,463元、24,520元、25,5 96元,此有該公司105年2月19日統文字第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張書豪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63頁) ,是債務人自104年9月起至12月止,其每月實際薪資約為24 ,030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826,88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機車乙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 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市中西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統荃公司員工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任職之統荃公司函查其
任職期間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過程 等情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03號卷宗、債務人 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 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030元,需扶養尚未 成年之子女張中瑋、張紜嘉、母親葉月英,有債務人檢附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 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 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 之未成年子女張中瑋、張紜嘉、母親葉月英之扶養費用,依 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列載,債務人每月支出渠等扶養費各3, 500元,因張中瑋、張紜嘉扶養費用部分尚較上開臺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張 朝朝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724元為低;葉月英扶養費用部分 亦較上開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再由 其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3,816元為低,均堪認定 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24,030元扣除其最低生 活費11,448元及未成年子女張中瑋、張紜嘉、母親葉月英扶 養費用各3,500元後,僅餘2,082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中信銀行要求之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4,991元之還 款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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