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03號
TNDV,105,消債更,103,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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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凃政宏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凃政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4,853,679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金融 機構最大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提出120期、利率6%、 每期還款9,700元之清償方案,因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 間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致未能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 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
㈠查債務人從事催眠服務營業(未登記),平均每月營業額約 3-6萬元,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853,679元( 前置協商時),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金融 機構最大債權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尚積欠資產管 理公司及民間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 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民國104年12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等為證,足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 序無誤。
㈡次查,債務人陳報其從事催眠服務,聲請前兩年(103年及 104年)收入總額約1,320,000元,必要支出總額(含扶養費 )約1,179,936元,名下財產價值約計73萬元(納骨塔位權 利及存款)等情,復據其提出聲請前兩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務人及受扶養人(父母)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



局102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生前契約 、郵政存簿存金簿、財產預估市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及電信扣繳明細、電信費繳 款通知等件,可資參考。
㈢本院審核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資力,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所餘約870,064元,惟其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當時負債總額約達4,853,679元,確實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況,堪以認定。又債務人因前置協商程序未能納 入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務一併清償,致未與最大債權銀行 成立協商,此乃前置協商制度僅能處理金融機構債務所致, 亦難執此即謂債務人無清償誠意或有可歸責之事由。參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 神。是以債務人之資力,確實已不能清償債務,終日需在龐 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 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 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 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 業活動,且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 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無法一 併清理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務,致協商不成立。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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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